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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银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林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华,林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547号原告:张银华,女,1958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光辉,男,198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原告张银华诉被告林光辉(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的小客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均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30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2月2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182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9,98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3、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1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5,62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8,4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项合计14,22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6、其他物损(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为540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4,7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原告24,7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负担20元,第一被告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