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字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巧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巧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字744号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言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巧如,女。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农商行)诉被告杨巧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巧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按借据上签订月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正常利息及逾期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40%的逾期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借款人杨巧如因农用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下属杨嘉桥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9.3621‰。贷款到期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裁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发放通知书、交易清单、个人存款凭条、个人取款凭条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杨巧如以转贷为由向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桥镇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以杨巧如为借款人、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桥镇信用社为贷款人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巧如向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桥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3621‰,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当日,原告将30000元存入被告在该信用社帐号为83011580062063004011的账户,并由被告杨巧如出具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贷双方均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或盖章。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巧如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桥信用社系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网点,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法人对外承担权利和义务。2016年7月6日,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的约定,被告杨巧如所贷3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巧如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其要求被告杨巧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利息3370元(本金30000元×9.3621‰×12个月=337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按月利率9.3621‰加收40%即13.10694‰从2016年5月5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巧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7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按月利率13.1069‰从2016年5月5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杨巧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宏英人民陪审员 彭曙琦人民陪审员 谭 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旭阳附件: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