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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徐如川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如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466号上诉人:徐如川,男,193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徐如川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7年4月17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起诉要求上海市奉贤区社保中心增补合法工龄5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如川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起诉要求上海市奉贤区社保中心增补合法工龄5年,该请求事项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