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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黄光娇,陈卫东,刘传荣,张文碧,龚宝红,龚明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苏村上元村预留地教育中路**号。经营者:刘利英,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英,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锐湘,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娇,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东,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荣,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碧,女,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宝红,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明杰,男,199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海碧,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上诉人陈卫东、黄光娇因与被上诉人刘传荣、张文碧、龚宝红、龚明杰(以下简称刘传荣等四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受害人刘友辉在位于阳西县甲镇乙路黄光娇及陈卫东的家中不慎从三楼跌落至二楼地面受伤。受害人刘友辉受伤后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枕骨及左侧顶骨骨折;2、肺挫伤;3、中度贫血;4、低蛋白血症;5、低钠血症。2015年1月17日,受害人刘友辉因病情恶化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日,受害人刘友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受害人刘友辉在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54881.37元(新阳江医保报销医疗费83639.1元,刘利英支付71242.27元,在ICU病房治疗约17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费已纳入医疗费),在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09157.91元(其中刘利英支付押金8000元,在ICU病房治疗约12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费已纳入医疗费)。在一审诉讼中,刘利英提供人血白蛋白送货清单二张及药品收款收据四张,拟证实其为受害人刘友辉支出上述费用共8400元。在一审庭审之后,刘传荣等四人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受害人刘友辉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阳西县人民医院由刘利英、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请人护理,该护理费由刘利英、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负担了,放弃对该期间护理费的追索(59天×130元/天=7670元)。同时,刘利英否认刘友辉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阳西县人民医院雇请护工对刘友辉进行护理,其并没有支出该笔护理费。事故发生后,阳西县公安局甲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1日分别对胡春清、胡松清、刘友国三人进行询问。其中胡春清陈述:刘友辉跌伤,其在现场;其与刘友辉为朋友关系,知道刘友辉已经结婚,是江门开平人,妻子年约40岁,并有一个儿子,年约15岁,在开平市读书;其没有目击刘友辉从楼上摔下来的经过,因为其当时是背对他工作,没有直接看见他摔下过程,其是听到其哥哥胡松清的叫声转头一看,才发现其已经摔下;刘友辉并不是其雇佣工人,因为是朋友关系,而且刘友辉在沙扒开饭店现在是淡季没生意,所以他就会过来玩玩,我们忙的时候他也会帮忙;刘友辉是从其在阳西县甲镇乙路一工地处摔下来的,从三楼中空厅掉到二楼楼面;2014年11月9日11时许,其、刘友辉和其哥哥胡松清三个人在阳西县甲镇乙路的一工地处安装楼梯扶手,当时其背对着刘友辉在该工地的三楼平台处工作,刘友辉和其在同一平台处工作,其哥哥胡松清在三楼上四楼的转梯处工作;突然其听到其哥哥的叫声后,转身一看发现刘友辉已经摔到二楼的楼面处,然后其和其哥哥胡松清立马赶过去,只见刘友辉想自己站起来,可是站不起来,其哥哥胡松清立马扶住他,不让他站起来,其在旁边叫“老刘……”,他听后“嗯、嗯”表示回应。这时候其哥哥胡松清发现刘友辉后脑勺处流血了,量不多,后来其问他“摔到哪里:哪里不舒服”的时候,他的表情很痛苦,说不出话来了,而且已经尿失禁了;然后,房东及其搬家私的工人也过来帮忙了,但是我们不敢随意移动他,一直扶着他直至救护车过来把他接走。胡松清陈述:其与刘友辉是工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8时许,其与刘友辉还有其弟弟胡春清三人一起在阳西县甲镇水源阁休闲会所对面一居民屋里面安装楼梯,当时其在四楼与三楼的交界等处做楼梯,我们一直工作到11时许,当时我们安装楼梯的“花格”,我们每人各拿一个“花格”准备安装,在安装的过程中刘友辉不知怎么脚踩歪了就跌落在二楼的地面上了,一看见刘友辉跌落在地面上我就觉得这下可要出事了,跌落地面后刘友辉很吃力地想坐起来却起不来,看见其表情很痛苦,跟着他就躺下了,我就连忙下来从其后背扶着他,连续叫了其几声其没有反应,觉得当时应该还是意识到其叫他,但他已经说不出话了,房东知道后赶紧跑出来打电话到120了。刘友国陈述:其是2014年11月19日大约13时知道其大哥刘友辉摔伤的;当时其不在场,不知道具体情况;其听到其大哥一起工作的工人说,其大哥刘友辉摔伤时,他的老板和一个工友在场。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永淇、胡春清、胡松清出庭作证。其中张永淇陈述:其认识龚明杰、刘友辉,以前与刘友辉在同一酒店工作,刘友辉任厨师,其当服务员,后合伙开了家酒店;其与刘友辉于2009年认识,到2012年在台山合伙开餐厅,在台山开了三年左右,到2014年4月份就合伙到沙扒开了一家餐厅;其与刘利英为老乡,于2014年4份认识;刘友辉与刘利英、胡春清他们之前互不认识,通过其,他们就认识对方;刘友辉到过刘利英所经营的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也曾在刘利英及其店里居住过一两次,没有经常住;其于2013年台山餐厅结业后至2014年4月份在家务农,收入不稳定;出事故的第二天过来,刘利英打电话告诉其的;刘友辉发生事故当天回到店里,因为据刘友辉称他在之前在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隔壁订了一个门,其系在2014年11月4日回去的,刘友辉打电话告诉其门在出事故的前一天会到,但当日没到,之后其说在阳西等那个门运过来,并说过其老乡那玩一会。胡春清陈述:刘利英系其老婆,黄光娇、陈卫东为其客户,其不认识刘友辉;当时其在楼梯准备验货,不清楚刘友辉什么时候上来的,但其是背对着他的,听到一声响后才知道刘友辉掉下去了,当时业主已经回来,然后报警,再送刘友辉去医院;客户的楼梯扶手系在其老婆处购买,因此由其去安装;不清楚刘友辉为什么在事故现场;其记不清在派出所做的口供,但没有受到警察的威胁。胡松清陈述:其与刘利英为堂弟媳关系,其为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打工;2014年5月份,通过其堂弟胡春清的朋友认识刘友辉,知道其他在沙扒开饭店;不清楚刘友辉为何会出现在事故现场;当时其问刘友辉怎么过来,其回答说过来看一下装修风格;其与其堂弟胡春清一起去客户家里,刘友辉没有与其一起过去;其在派出所处所作的笔录算是真实的,其记不清楚当时为何那样陈述。原审另查明,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属个人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利英,经营范围为: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受害人刘友辉在2014年4月份时在阳西县沙扒镇经营一家餐厅。龚宝红与受害人刘友辉生前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龚明杰。刘传荣(1943年7月16日出生)与张文碧(1946年8月11日出生)为受害人刘友辉的父母。受害人刘友辉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2015年8月2日死亡。因本案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遂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刘传荣、张文碧、龚宝红、龚明杰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本案遂依法恢复审理。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刘传荣等四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龚宝红进行精神状态及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5月1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610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宝红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刘传荣等四人为此支出鉴定费5220元、租车费1500元及餐费373元,合共709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死者刘友辉与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陈卫东、黄光娇对死者刘友辉的死亡结果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三、刘传荣等四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证人胡春清及胡松清在阳西县公安局甲派出所作出的关于“刘友辉与他们一起工作”的陈述,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所作出的,受其他因素影响较小,且其二人陈述的内容具体、清楚,亦能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应予采纳。但证人胡春清、胡松清在庭审中否认刘友辉与他们一起工作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证人胡春清、胡松清与刘利英为亲属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其二人在庭审中否认其二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派出所作出的不利于刘利英的陈述,并一致称受害人擅自进入现场,因该陈述与此前陈述相互矛盾,且有利于刘利英,因此其二人庭审中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证人胡春清、胡松清面对法庭及当事人质询时,其二人未能具体、清楚地回答相关问题,且证人胡春清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二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亦未能相互印证。同时,法庭就其二人在阳西县公安局甲派出所和法庭所作证言差别的原因询问其二人时,胡春清表示记不清楚,但并没有直接回答相关问题,而胡松清对于“工作内容”的陈述表示记不清楚当时因何作该陈述,且胡松清在庭审中陈述其在阳西县公安局甲派出所所作的笔录“算是真实的”。根据一般的生活常理,人的记忆对于事情的细节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遗忘,但对于关键性的记忆并不会完全消失,因此胡松青及胡春清其二人在阳西县公安局甲派出所及法庭所作的陈述不同归结于记不清,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证人胡春清、胡松清均承认其二人在阳西县公安局甲派出所作证时没有受到胁迫,并阅读笔录后签名确认,且其二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在阳西县公安局甲派出所陈述的内容。据此,证人胡春清、胡松清否认刘友辉与他们一起工作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利英提供嘉俪木业的一份订单和物业单,主张受害人因购买了与黄光娇、陈卫东同一类型的门而进入黄光娇、陈卫东的家中。但受害人刘友辉并非阳西县人,对县城的地形并不熟悉,其完全在没有联系两名证人的情况下准确找到黄光娇和陈卫东家中,并在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又与其关于受害人刘友辉是出于观赏他人装修的目的而到达事故现场的陈述相矛盾。证人张永淇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证人胡春清、胡松清于阳西县公安局甲派出所所作出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刘友辉事故发生时受雇于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从事扶手安装,受害人刘友辉与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受害人刘友辉按照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的安排为陈卫东、黄光娇的私宅安装楼梯扶手,其明知自己尚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没有相应的施工经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使自己遭受伤害,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明知自己及其员工不具有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资格,且在组织雇员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刘友辉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承担次要责任。关于黄光娇、陈卫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黄光娇、陈卫东因装修房屋需要而向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定制楼梯扶手,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利用自己的材料按照黄光娇、陈卫东的要求去安装楼梯扶手,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持证上岗”的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及第七条“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规定,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从业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者上岗证书。本案中,阳西县冠湘装饰装修材料店并没有安装工程资质及其雇请的员工亦没有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故黄光娇、陈卫东未尽到一般审查注意义务,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光娇、陈卫东应当对其存在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行为与对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黄光娇、陈卫东按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友辉按7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刘利英作为经营者应当以其财产对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受害人刘友辉虽属农村居民,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刘友辉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工作,故本案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故刘传荣等四人请求各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确认刘传荣等四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受害人刘友辉事故发生后在阳西县人民医院及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4881.37元+309157.91元=464039.28元,有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及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刘传荣等四人请求按护理人数1人计算,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刘传荣等四人请求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传荣等四人与刘利英均否认受害人刘友辉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护理费由其支出,且刘传荣等四人庭后自愿放弃该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审法院不再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受害人刘友辉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97天,其中在ICU病房治疗12天,故刘传荣等四人诉请的护理费应按197天-12天=185天计算,即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85天=18500元;3、误工费,刘传荣等四人主张受害人刘友辉主要从事餐饮行业,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刘传荣等四人主张按2014年餐饮行业从业人员收入34523元/年计算误工费,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刘友辉住院257天,故误工费计算为34523÷365×257=24307.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刘友辉因伤住院治疗257天,其中在ICU病房治疗29天,因该29天的伙食费已纳入医疗费中,故该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予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57-29)天=22800元;5、丧葬费,应按照一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2659元/年计算六个月为72659÷12×6=36329.5元。刘传荣等四人请求丧葬费28200元,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6、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起计算20年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刘传荣等四人请求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因此,扶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故本项应按死者刘友辉的居住、工作状况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刘友辉需扶养的对象有刘传荣、张文碧、龚明杰及龚宝红,其中被扶养人刘传荣(1943年7月出生,扶养义务人为2人)的抚养年限为8年8个月,张文碧(1946年8月出生,扶养义务人为2人)的抚养年限为11年9个月,龚明杰(1999年11月出生,扶养义务人1人)的抚养年限为3年及龚宝红(1980年1月出生,扶养义务人为1人)的抚养年限为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5673.1元/年×20年=513462元。刘传荣等四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075376元,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2)合计1165436元;7、处理后事误工费,受害人刘友辉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客观存在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但误工人数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应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即为3天。刘传荣等四人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元/年÷365天×3天×3人=857.03元。刘传荣等四人请求按15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刘友辉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刘传荣等四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刘传荣等四人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按15000元计算为宜(其中刘利英按责任负担12500元,黄光娇、陈卫东按责任共同负担2500元);9、对龚宝红的劳动能力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租车费及餐费,因该部分费用属于其自己为证明龚宝红丧失劳动能力而支出的费用,而不是对方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1739140.29元。该款项由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刘利英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份额为(1739140.29元-15000元)×25%+12500元=443535.07元(扣减其已支付79479.27元,尚应赔偿364055.8元给刘传荣等四人),由黄光娇、陈卫东按5%的比例承担赔偿份额为(1739140.29元-15000元)×5%+2500元=88707.01元。由于刘利英提供的人血白蛋白送货清单及药品收款收据均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且没有载明具体使用人,原告对该费用亦不予认可,因此刘利英称其为受害人刘友辉支付上述费用共84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因受害人刘友辉需对其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按80%的比例自行负担的数额为154881.37元×70%=108416.96元,而受害人刘友辉在社保报销的医疗费为83639.1元,该费用未超出受害人刘友辉自身应承担的医疗费,参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居民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规定,侵权方承担的赔偿款不需再扣减受害人刘友辉社保报销医疗费部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刘利英赔偿364055.8元给刘传荣等四人,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黄光娇、陈卫东赔偿88707.01元给刘传荣等四人,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传荣等四人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2246元,由刘传荣等四人共同负担17050元,黄光娇、陈卫东负担1018元,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刘利英负担4178元。上诉人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以及黄光娇、陈卫东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了上诉。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利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刘友辉与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构成雇佣关系只是推测的结果,相反,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二)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方法错误。1、刘友辉出事前属于农村户籍人口,不应当按城镇户籍人口计算损害。2、护理费用的主张不成立。刘友辉住院期间,其护理几乎就是由案外人张永琪照顾,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并没有为其支付护理费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黄光娇、陈卫东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国家并未对安装楼梯扶手资质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购买楼梯扶手安装是行业惯例,黄光娇、陈卫东在购买时已尽了审查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黄光娇、陈卫东承担5%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被上诉人刘传荣等四人针对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和黄光娇、陈卫东的上诉辩称:(一)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认定刘友辉与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是雇佣关系,并且其员工胡春清、胡松清在刘友辉事故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客观反映雇佣关系。2、刘友辉在阳西县沙扒镇工作前的工作生活情况及居住情况有开平市翠山湖管理区及石榴塘农场的相关材料予以反映。该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刘友辉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按照城镇户籍计算相关赔偿具有合理性。(二)陈卫东、黄光娇作为定作人存在重大过错,其两人应当知道家居室内装修需要相关的资质及符合经营范围,但其选任了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并且店作业人员没有相应的上岗资质,同时,陈卫东、黄光娇没有对现场安全、防护提出合理的建议或要求,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其对现场有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对该陈卫东、黄光娇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刘传荣等四人以及陈卫东、黄光娇没有提供新证据。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送货单、保修卡、定制单》,拟证明刘友辉出事时其在开平市翠山湖安置房的家正在装修,不可能到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从事楼梯安装工作。(二)《嘉木丽家门业订货单、订单评估表、物流单》,拟证明刘友辉到阳西嘉木丽家门业店铺所订的四扇门,并已经通过厂家佛山顾得爱迪尔确认发货的事实,刘友辉不可能从事楼梯扶手的工作。(三)四扇门的图片,拟证明刘友辉订门的事实。经质证,刘传荣等四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同时,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在二审中还提供了证人王越勤出庭作证,王越勤陈述“我与刘利英是老乡,案发时我在刘利英店铺(冠湘材料店)隔壁从事门业销售(嘉木丽家门业)……事发当天我见过受害人,刘友辉在我店里订了一套门,事发当天早上7点刘友辉到我店里,刘友辉提着包问我什么时候帮其装门,我告知其“门昨天发的货,今天可以到货,我告知刘友辉第二天可以帮其装门,刘友辉就说第二天跟我一起回家,结果当天刘友辉就出事了……当时刘友辉说其在开平装修房子……我没有看到过刘友辉在刘利英的店铺里工作过”。对上述证言,刘传荣等四人主张因王越勤与刘利英是老乡关系,不应采信该证言。本案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刘传荣、张文碧、龚宝红、龚明杰与上诉人陈卫东、黄光娇之间就其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自愿如达成下协议:(一)刘传荣、张文碧、龚宝红、龚明杰与黄光娇、陈卫东双方同意由黄光娇、陈卫东一次性赔偿80000元给刘传荣、张文碧、龚宝红、龚明杰,于2017年6月5日前付清(该款由黄光娇、陈卫东转账支付到周文靖名下于中国工商银行阳江银湾支行账户,账号:62……91)。(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黄光娇、陈卫东负担的部分由刘传荣、张文碧、龚宝红、龚明杰承担,黄光娇、陈卫东预交的二审上诉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黄光娇、陈卫东负担。因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黄光娇、陈卫东在双方签收调解书之后,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另外,在一审判决之后,刘传荣等四人也提起了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其委托代理人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378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刘传荣等四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并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缓交,并于2017年3月28日向其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刘传荣等四人应于2017年5月28日预交上诉费16378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刘传荣等四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在刘传荣等四人与上诉人陈卫东、黄光娇之间就其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刘传荣等四人领取了黄光娇、陈卫东根据调解书一次性赔偿80000元款项后,其明确表示不交纳本案上诉费。因此,本院已依法裁定按刘传荣等四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刘传荣等四人的上诉已被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且刘传荣等四人与上诉人陈卫东、黄光娇之间就其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自愿达成了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应仅就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的上诉进行审理,对刘传荣等四人与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的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作出裁判。综合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的上诉和刘传荣等四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是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应否对刘友辉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以及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黄光娇、陈卫东因装修房屋,向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定作楼梯扶手,刘友辉在该施工现场坠落经医治无效身亡,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在案发之后,阳西县公安局甲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1日分别对胡春清、胡松清、刘友国等三位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该所的询问笔录记载其三人均承认刘友辉有参与安装楼梯扶手的事实,胡松青还陈述是在安装楼梯扶手“花格”过程中“刘友辉不知怎么脚踩歪了就跌落在二楼的地面上”。因阳西县公安局甲派出所的该询问笔录是距离案发时间最接近的调查材料,被调查人受外界因素影响最小,因而可信度最高,虽然胡春清、胡松清在出席一审庭作出时并不认可上述情形,但鉴于胡春清是刘利英的丈夫,胡春清与胡松清堂兄弟关系等因素,结合刘利英在刘友辉的抢救过程中的行为,本案理应采信阳西县公安局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认定刘友辉是在为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安装楼梯扶手“花格”过程中跌落并导致经抢救无效身亡。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接受了刘友辉安装楼梯扶手“花格”,是该行为的受益者,但其没有尽到为刘友辉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虽然损害后果是刘友辉本人造成,应由刘友辉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审综合本案的实际,确定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刘友辉的户籍虽然在贵州省余庆县松烟镇松烟村蚂蝗田组,属于农村户口,但其举家在广东省开平市区居住和生活多年,并在当地购有房产,足以证明其符合“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户籍人口计算本案的赔偿额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的上诉,维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6元,由刘传荣、张文碧、龚宝红、龚明杰负担18068元,刘利英负担4178元。阳西县冠湘室内装饰材料店、刘利英上诉的二审受理费4761元,由刘利英负担。黄光娇、陈卫东预交的上诉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黄光娇、陈卫东负担(按调解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姜玉华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