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有政与解卫琴、王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政,解卫琴,王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968号原告:许有政,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解卫琴,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燕明,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许有政诉被告解卫琴、王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解卫琴、王燕明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有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卫琴、王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有政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解卫琴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000元、80000元,合计3800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解卫琴、王燕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许有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份、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10日,被告解卫琴向原告分别借款280000元、20000元、80000元,共计38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欠条1份。嗣后,被告解卫琴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解卫琴与被告王燕明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许有政与被告解卫琴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解卫琴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解卫琴和被告王燕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燕明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卫琴、王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有政借款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解卫琴、王燕明负担。原告许有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解卫琴、王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琴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