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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民初7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某1、钟某等与宁某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钟某,唐某2,陈某1,卜某,宁某,肖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03民初750号之一原告:唐某1,男,,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钟某,男,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唐某2,男,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陈某1,男,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卜某,男,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健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宁某制衣厂,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负责人:宁某。被告:肖某,男,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宁某,女,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唐某1、钟某、唐某2、陈某1、卜某与被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宁某制衣厂、肖某、宁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唐某1、钟某、唐某2、陈某1、卜某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1、钟某、唐某2、陈某1、卜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1、钟某、唐某2、陈某1、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为7350元,由原告唐某1、钟某、唐某2、陈某1、卜某负担。审 判 长  卢少波人民陪审员  何 玉人民陪审员  卢雪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春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