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威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威,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中国华西集团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因本案2017年5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李威饮酒后驾驶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三环路辅道由东武侯立交往草金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侯立交至草金段200米处被民警挡获,后被带至武侯区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41.8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威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41.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威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威血液中乙醇浓度及归案后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威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凌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