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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志斌与轩治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斌,轩治起,彭晓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436号原告:赵志斌,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河北省博野县人,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芳,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治起,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河南睢县人,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第三人:彭晓萍,女,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祖籍山东省威海市人,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原告赵志斌与被告轩治起、第三人彭晓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新2801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志斌不服提起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以(2016)新28民终346号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芳,被告轩治起、第三人彭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8933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但一直未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倒账时,被告共欠原告农资款298850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农资90484元,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89334元。原告多次索款,但被告拒不之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轩治起辩称,因赵志斌欠彭晓萍的钱,还了一部分以后,本金和利息累计还欠30多万元,我欠赵志斌的本金是298850元,加上利息折算为330000元。经过我们三方商量,由我给彭晓萍给330000元,赵志斌和彭晓萍之间的债务就被抵消了。赵志斌老婆谢艳玲给我打收条的时候就是认可了我将欠他的钱330000元倒帐给彭晓萍,彭晓萍现在是我的债权人,我欠赵志斌的钱就已经还清了,赵志斌和彭晓萍之间的债务也还清了。彭晓萍辩称:事实和轩治起的答辩意见一致,轩治起已经给我还了170000元,还有160000元没有还,我也没有再问赵志斌要之前欠我的钱,我认为我和赵志斌之间的债券债务已经结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农资款2988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2014年1月10日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农资累计欠货款90484元。2012年7月1日,原告借第三人彭晓萍现金100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及其妻子谢艳玲共同向第三人彭晓萍出具《借条》一份,借第三人彭晓萍440000元,另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100000元利息,合计540000元。期限2013年10月5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未还每月付10%的违约金。当天,原告及其妻子谢艳玲另向第三人彭晓萍出具《借条》:今借彭晓萍现金104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还每月按10%的违约金。后原告陆续向第三人彭晓萍还款,第三人彭晓萍出具《收条》的金额有420000元,第三人彭晓萍认可实际收到还款430000元。原告及其妻子谢艳玲向案外人杨培新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因赵志斌、谢艳玲没有还款,杨培新和赵志斌、谢艳玲及轩治起共同商量用轩治起欠赵志斌的钱清偿赵志斌、谢艳玲欠杨培新的钱。2014年9月1日,杨培新让其小姨子彭晓萍参与倒账。因赵志斌、谢艳玲欠杨培新的钱本金加利息合计四十多万,而轩治起欠赵志斌的货款为298850元,加上利息计算了330000元。不够冲抵杨培新的债。故在场的三方商量,用轩治起欠赵志斌的钱冲抵赵志斌、谢艳玲欠第三人彭晓萍的债,除去赵志斌、谢艳玲归还彭晓萍的430000元,剩余的本金和利息折合330000元,由轩治起负责向第三人彭晓萍偿还,赵志斌、谢艳玲和第三人彭晓萍之间的债务两清。当天,谢艳玲向轩治起出具《收条》:收到轩治起还款330000元。彭晓萍也向谢艳玲出具《收条》:收到谢艳玲还款330000元。彭晓萍认可轩治起已向其偿还了170000元。后杨培新将赵志斌和谢艳玲作为被告,将轩治起、彭晓萍作为第三人起诉到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要求赵志斌和谢艳玲偿还借款。经(2015)库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方倒账时没有冲抵赵志斌和谢艳玲欠杨培新的债务,判决赵志斌和谢艳玲偿还本金和利息合计446500元。赵志斌和谢艳玲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该一审判决已生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民事判决书、供货清单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转移关系。经(2015)库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也再次查明,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倒账时没有冲抵赵志斌和谢艳玲欠杨培新的债务。再结合谢艳玲向轩治起出具的《收条》和彭晓萍向谢艳玲出具和《收条》,可以证实,当时三方倒账时冲抵的是赵志斌和谢艳玲欠彭晓萍的债务,且根据赵志斌和谢艳玲欠彭晓萍的债务情况,欠付的本金和违约金的数额与330000元相差不大,与被告和第三人陈述的事实相符。故本院认定,三方的债权债务转移生效,被告共欠原告农资款298850元加上利息折合330000元已冲抵了赵志斌和谢艳玲欠彭晓萍的债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之后在原告处购买农资累计欠货款90484元还应当继续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轩治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志斌货款904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被告负担2169元,原告自行承担716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冯永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