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汪西坤与万长敏、杨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西坤,万长敏,杨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592号原告:汪西坤,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13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汪昱名,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8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君,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16日,住禹州市。被告:万长敏,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2日,住禹州市。被告:杨向丽,女,汉组,生于1978年1月11日,住禹州市。原告汪西坤诉被告万长敏、杨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西坤的委托代理人汪昱名、王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长敏、杨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西坤诉称,从2012年7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以及利息。被告万长敏、杨向丽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及转款记录四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60万元的实事;被告付款银行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款的事实。被告万长敏、杨向丽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万长敏、杨向丽缺席未予质证。根据经过庭审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万长敏、杨向丽向原告汪西坤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约定月息为4.5%,借款时预先扣除22500元为利息;2012年11月8日,被告万长敏、杨向丽向原告汪西坤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7月止,约定月息为4%,借款时预先扣除60000元为利息;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万长敏向原告汪西坤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约定月息为4%,被告杨向丽为担保人。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春节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长敏、杨向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同年11月8日向原告汪西坤借款,并出具本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中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5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22500元为利息,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77500元;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5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60000元为利息,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二被告万长敏、杨向丽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7月13日、同年11月8日分别向原告汪西坤借款477500元、440000元。被告万长敏、杨向丽于2012年7月13日、同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分别为4.5%、4%,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利息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万长敏向原告汪西坤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4%,该笔借款担保人为被告杨向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春节期间偿还利息20000元,本院推定为偿还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万长敏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向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利率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000元,本院推定为已偿还利息为本金600000元按月利息3%计付,即被告已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18000元,尚多余2000元利息应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在利息中扣除;对被告未支付利息部分的计算,自借款第三个月,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原告诉请被告万长敏、杨向丽为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长敏、杨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西坤借款本金477500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万长敏、杨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西坤借款本金44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万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长敏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6000元以及剩余利息(该部分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向丽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履行该款项还款责任时在利息部分扣除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万长敏、杨向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应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小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