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爱玲、林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爱玲,林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813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原告之职工。被告:林爱玲,女,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志成,男,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霞浦信用联社)与被告林爱玲、林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玲、林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爱玲偿还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依法判令林志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其所担保债务的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林爱玲于2015年6月5日以种植茶叶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信用联社下属水门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4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6.6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6.65‰),由林志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此有霞浦信用联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至今尚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霞浦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林爱玲、林志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霞浦信用联社与林爱玲、林志成之间的贷款及担保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霞浦信用联社向林爱玲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交易明细,证明林��玲结欠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霞浦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确认,约定明确,能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违约及承担担保责任等事项;2、借款借据一份,能够证明霞浦信用联社已依约向林爱玲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贷款交易明细,足以证明林爱玲至今尚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相应利息。林爱玲、林志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爱玲于2015年6月5日以种植茶叶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信用联社下属水门信用社借款50000元。霞浦信用联社与林爱玲、林志成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为借款期限,贷款时借款人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6.6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6.65‰)。林志成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5年6月5日,霞浦县信用联社向林爱玲催讨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林爱玲至今尚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7年3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经霞浦信用联社多次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霞浦信用联社与林爱玲、林志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霞浦信用联社依约向林爱玲发放贷款后,林爱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霞浦信用联社请求林爱玲偿还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志成自愿为林爱玲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因此,霞浦信用联社请求林志成对林爱玲结欠的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林爱玲、林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林志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若林志成承担了上述还款责任,则有权向林爱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林爱玲、林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