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武汉关山学府加油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关山学府加油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186号原告:武汉关山学府加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路378号。法定代表人:许家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关山学府加油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关山学府加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家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关山学府加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01968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武咸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柴油供应协议书,原告向被告项目供应柴油。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61968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付款共计251万元,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付款15万元,尚欠90196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武汉关山学府加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提交了《柴油供应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柴油供应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柴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对账确认单,对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019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未付货款901968元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关山学府加油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901968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4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昀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