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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抗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信安物资有限公司、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信安物资有限公司,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抗39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信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青年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古庄。法定代表人:王振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信安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形,以冀检民(行)监[2016]130000003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茂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