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成军与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成军,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陈成军,住吉林省长白朝鲜���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忠和,临江市建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临江市六道沟镇。法定代表人:王道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成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丰矿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7)吉068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成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欠发2016年5个月的工资;2、解除合同6个月经济补偿;3、未交纳社会保险金予以补交。事���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我工资卡上显示的数额,并不都是我的工资,还有其他员工的工资打到我的卡里,我每个月的工资是固定的5855元,一审认定的1月、3月、8月、9月已经给我开完工资是错误的。泽丰矿业于2016年10月2日口头辞退我,并欠发7个半月的工资。一审仅支持我2个半月的工资是错误的。泽丰矿业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数额,但是不认可一审判决数额的性质,因为在一审答辩中我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陈成军于2016年7月已不在我公司工作,8月、9月工资是给陈成军补之前欠付的工资,但一审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也没有陈述,我公司之所以没上诉,是因为双方在进行工资结算时同意8月、9月补之前的工资抵顶经济补偿金。陈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泽丰矿业公司支付陈成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9个月的双倍工资,按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2、判令泽丰矿业公司向陈成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3、判令泽丰矿业公司向陈成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万元;4、判令泽丰矿业公司向陈成军支付用人单位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6000元;5、判令泽丰矿业公司向陈成军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5000元;6、判令泽丰矿业公司为陈成军交纳2011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管理费、医疗保险费、租房公积金的差额费用93000元。事实和理由:陈成军于2011年10月12日在泽丰矿业公司单位工作,并任泽丰矿业公司单位的厂长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到期后陈成军继续在泽丰矿业公司处工作至今,泽丰矿业公司没有与陈成军续签劳动合��,应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合同约定陈成军每月工资6000元。泽丰矿业公司于2016年10月2日口头通知辞退陈成军,并拖欠陈成军7个半月的工资没支付。泽丰矿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成军于2016年11月17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支持了拖欠工资的请求,其他请求没有支持,陈成军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泽丰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泽丰矿业无须向陈成军支付工资。事实与理由:陈成军为公司名义上的生产厂长,但其长期不上班,由于陈成军长期脱岗,给泽丰矿业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陈成军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成军于2011年10月12日开始到泽丰矿业工作,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同时约定陈成军每月工资6000元。陈成军与泽丰矿业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连续三年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陈成军在泽丰矿业担任工厂厂长,每月工资6000元。合同到期后,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陈成军继续在泽丰矿业工作。另查明:泽丰矿业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为陈成军支付工资,扣除税后陈成军每月工资实际领取5855元。因部分员工没有工资卡,陈成军用其工资卡为其他员工代收工资。泽丰矿业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成军,每次5855元;泽丰矿业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成军13436元;泽丰矿业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成军4355元;泽丰矿业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20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成军,每次5855元;泽丰矿业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成军7255元;泽丰矿业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成军,每次5855元;泽丰矿业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成军433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成军与泽丰矿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成军与泽丰矿业连续三年分别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虽没有续签,但双方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陈成军主张泽丰矿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泽丰矿业未主张与陈成军解除合同,庭审时陈成军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对其要求泽丰矿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同的赔偿金以及没有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成军主张泽丰矿业拖欠其2014年2月半个月的工资、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6年1月、2月、3月、8月、9月的工资,通过调取陈成军工资卡明细,可以证明泽丰矿业支付了2016年1月、3月、8月、9月的工资;但无法证实泽丰矿业支付了2014年2月半个月、3月、4月以及2016年2月份工资,泽丰矿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上述月份的工资,泽丰矿业应支付拖欠工资总计21000元。陈成军主张要求泽丰矿业为其交纳各项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交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综上可知,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陈成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成军拖欠工资21000元;二、驳回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成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成军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工资表一份,秦泗有证明一份,臧国君证明一份,毕小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给陈成军开的钱不是陈成军的工资,是其他人的工资打到我的工资卡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泽丰矿业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由于代理人不认识证明人,所以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对工资表以一审法院调取的为准。本院认定如下:陈成军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来源,出具的证人证言既未附证人身份证明,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泽丰矿业亦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陈成军主张泽丰矿业欠发其工资的问题。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文件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陈成军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合理主张时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0月2日。而陈成军向一审法院主张2014年2月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的拖欠工资。超出法定工资两年保存时限,一审法院对其工资计算确系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4年12月陈成军工资4355元,陈成军对此认可。2015年共计发放10次,分别为5855元,2016年共计发放5855元工资7次,2016年7月15日发放7255元,陈成军认可其中5855为工资。2016年6月8日发放2225元,7月15日发放2575元,11月8日发放433元。陈成军称上述��资为单位用其工资卡为其他员工代发工资,泽丰矿业亦认可用陈成军为其他无工资卡员工代发过工资,故本院对陈成军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泽丰矿业2015年欠发陈成军工资2个月,2016年欠发工资1个月,上述工资共计17565元。关于陈成军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成军以泽丰矿业拖欠其工资为由请求与泽丰矿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陈成军于2011年10月12日开始在泽丰矿业工作,于2016年10月2日离开,工资约定每月6000元。泽丰矿业应当支付陈成军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关于陈成军主张泽丰矿业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根据该规定,陈成军此项主张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成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7)吉068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二、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陈成军工资17565元;三、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成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四、驳回陈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成军负担10元、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百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