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朝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永成路。法定代表人:崔美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法华,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原审第三人:陆朝芝,女,布依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市册亨县。再审申请人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行终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监控视频,可看出陆朝芝从洗手间出来后行动自如走向停放自行车的地点,未见其手受伤;二、该视频中出现的2位男人不是证人刘某、贺某;三、中山市人社局采纳不在该公司工作的贺某、刘某的证人证言错误;四、二审法院认为中山市人社局对陆朝芝作出工伤认定正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中山市人社局承担。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原审第三人陆朝芝系再审申请人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陆朝芝于2014年4月4日上午9时许向该公司报称,其4月3日上午11时许从公司厕所出来后跌倒摔伤左手,后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证明陆朝芝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据。由于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仅称从监控录像中未看到陆朝芝有受伤的痕迹,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中山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09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朝芝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再审提交的监控视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新证据”的情形,其提出再审期间提交的监控视频属新证据,可证明陆朝芝从洗手间出来后手未受伤,依据不足。另外,只要是知情者均可作证,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中山市人社局采纳非该司员工的证人证言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