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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士凯与卢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凯,卢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255号原告:宋士凯,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卢中华,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生,文化,群众,现住河北省邯郸县,原告宋士凯诉被告卢中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凯、被告卢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士凯诉称,自2014年5月份左右起,原告卖给被告建筑原材料沙,被告再把沙卖给一搅拌站。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沙子货款43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货款43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中华辩称,其跟原告说让原告跟另一个人联系,因为条没有换名字才起诉的我。审理中,原告宋士凯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卢中华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沙款43400元整,肆万叁仟肆佰元整,卢中华,2015年2月17号”,证明被告卢中华欠原告沙子款43400元的事实。被告进行质证表示:欠条是我写的,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自2014年5月份左右起,原告卖给被告建筑原材料沙,被告再把沙卖给一搅拌站。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沙子货款43400元,有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卢中华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尚欠原告货款434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的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朋友给付了原告6000元现金,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否认收到该笔货款,对于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双方无明确约定,但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士凯货款43400元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卢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