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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建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平,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人。2011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7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冯建平两次分别以每包100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土制海洛因。2016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在班村冯建平住处现场查获土制海洛因三小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建平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土制海洛因一包。2016年6、7月份,被告人冯建平以每小包80元到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宣某某土制海洛因两三次。被告人冯建平辩称:没有卖给过田小强和宣志英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冯建平以每包100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大林乡吸毒人员张某土制海洛因2小包,后张杰将毒品吸食。2016年6月,被告人冯建平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土制海洛因一包,后田小强将毒品吸食。2016年12月5日原平市公安民警在冯建平住处现场查获土制海洛因三小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毒品检出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原平市人民法院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冯建平讯问笔录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田某某笔录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平多次贩卖土制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建平辩称没有卖给过田某某和宣某某毒品,因卖给田某某毒品有证人赵某某予以证实,且与田某某证言相吻合,故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但对贩卖给宣某某毒品的事实,仅有宣某某的证言,虽有辨认笔录,但不排除其原来通过其它方式认识被告人的可能,故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贩卖给张杰��次,田小强一次毒品,共三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冯建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聂慧军审判员  郭彦彬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