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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范晓敏与赵记省、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敏,赵记省,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223号原告:范晓敏,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聊城交运集团第八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赵记省,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金斗营乡吴台三村。法定代表人:赵记省,总经理。原告范晓敏与被告赵记省、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敏与被告赵记省、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记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四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和向他人借的共计112万元四次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四张。2016年10月起,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赵记省辩称,原告所诉我借款属实,原告所诉的借款均用于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及经营,该企业属于给我个人独资企业,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有债权未能要回,因此未能偿还原告,我想办法分期偿还原告。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公司经营不景气,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晓敏与被告赵记省朋友关系,被告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赵记省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因企业生产和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19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2万元,被告赵记省、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4张,其中2015年6月19日借款39万元、2016年1月6日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2016年7月7日借款55万元、2016年8月2日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其他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2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主张的权利,被告也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周转困难不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记省、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范晓敏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3万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本金69万元的利息按约定的2%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计7440元,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