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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磊,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满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6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石磊酒后因停靠摩托车不当,与过路大货车司机余某在南召县白土岗镇白龙村双庙车站附近发生争执,为此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石磊用栗木棍将余某的腿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的伤系轻伤二级。2016年6月6日石磊到南召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18日,石磊与余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余某对石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撤诉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石磊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石磊能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石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蒙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