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冯广伦与马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伦,马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073号原告:冯广伦,男,汉族,1947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马国芳,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冯广伦与被告马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广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1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两份,当时口头承诺手头稍有缓和,立即还清此笔借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国芳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1日被告马国芳向原告借款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2012年8月23日案外人刘东省向原告冯广伦借款30000元,由马国芳提供担保。2015年2月18日,马国芳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1400元,原告自认该31400元为刘东省向原告所借款项,因刘东省未还款,由担保人马国芳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4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国芳自愿承担其担保的债权30000元及利息,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且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其不再以案外人刘东省出具的借条向刘东省主张债权,故该31400元由马国芳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广伦借款36400元;二、被告马国芳以本金364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7日起向原告冯广伦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冯广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55元,由被告马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柏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