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洪展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展,曾用名刘敬,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青县,居住地青县。200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宣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展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冀09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洪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诈骗罪1、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洪展虚构其青县房管局同事刘某的亲戚经营加油站,年底进货缺少资金的事实,以高息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17200元,杨某1通过转账将钱交给李洪展。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没有叫李洪展、刘某的工作人员。2、2015年10月21日至12月份,被告人李洪展谎称有急事要借钱,三次骗取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5200元。杨某2分别在沧州市人民医院附近农业银行门口、青县批发市场、小代庄给李洪展2000元、1700元、1500元现金。3、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洪展虚构青县房管局同事刘某的孩子烫伤,需要手术缺钱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骗取杨某2人民币7000元,杨某2在青县家中将钱交给李洪展。4、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李洪展谎称其青县房管局同事许某认识沧州熟人,可以帮助被害人杨某2办理养老保险,骗取杨某2人民币4500元,经查,许某不是青县房管局工作人员,也不认识熟人可以办理养老保险。5、被告人李洪展谎称认识沧州市交警一大队的熟人姚某,可以帮助崔某1办理驾驶证增证,无需考试,但是需要6000元人民币。2016年2月26日,被害人崔某1在其姐姐崔某3君位于代家坟的租住处将60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交给李洪展。经查,沧州市交警一大队没有叫姚某的工作人员。6、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洪展虚构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的事实,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崔某1人民币1000元。7、2016年3月22日,在国贸大厦底商苹果专卖店,被告人李洪展利用崔某1的身份证以及用崔某1身份证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3),冒用崔某1身份,通过中间服务商深圳市伯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向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170元购买一部ipadmini4。8、2016年4月14日,在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东方世纪城的上海奇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赢公司)沧州分公司,被告人李洪展利用崔某1的身份证以及用崔某1身份证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46),冒用崔某1身份,同马某、奇赢公司、中赢普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第三方借款协议”,向马某借款9299元,实际放款人民币5574元。9、2016年4月29日,在天一通讯解放西路店,被告人李洪展利用崔某1的身份证以及用崔某1身份证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冒用崔某1的身份,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3688元购买三星牌H9350手机一部。(二)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洪展冒用崔某1身份证补办手机号183××××6641,该号系崔某1交通银行信用卡(原卡号62×××50)预留手机号码。同年4月26日,李洪展用该手机号拨打交通银行客服,谎称信用卡丢失,将崔某1尾号为6350的信用卡挂失、补办,新卡号为62×××30。李洪展收到信用卡后,于2016年4月30日在凯伊恋服饰专卖店POS机刷卡人民币10300元,在ATM取现人民币500元。同年5月1日,李洪展将信用卡预留手机号改为139××××0107,该手机号系2016年3月29日李洪展冒用崔某1身份办理。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展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洪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展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展犯数罪,处罚时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洪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洪展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被害单位。李洪展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诈骗杨某1、杨某2的4起犯罪是正常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洪展诈骗杨某1、杨某2的四起犯罪事实,李洪展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认在卷,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青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展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