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朱云姮、泗洪县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云姮,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泗洪县顺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姮,女,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彦,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泗洪县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城东车站。法定代表人:朱云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海,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云姮因与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原审被告泗洪县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朱云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东,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原审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海、杨启东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云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应属无效合同,即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相关款项,上诉人也只应返还本金,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也未在顺通公司消费,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打入被上诉人泗洪代办处负责人吴双江的账户,上诉人没有偿还该款项的义务。3.被上诉人在向吴双江打款时已扣除2.4%的服务费用,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顺通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垫富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云姮给付垫付款65999.44元、当月违约金6599.94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顺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云姮、顺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垫富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业。进行投资。“垫付宝”系垫富宝公司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网络支付工具,其吸纳的会员为运输车主、汽配店、汽修厂等各类主体。2015年5月13日,垫富宝公司(甲方)与朱云姮(乙方)在泗洪银宝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垫000032106/苏宿迁20100039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在垫付宝网站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连同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等均为本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按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它款项的,乙方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交易规则,到垫付宝会员处使用垫付宝账户进行消费交易,消费交易必须是真实的,如有交易虚假或涉嫌虚假或未按规定使用垫付宝账户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垫付宝账户的全部或部分功能并拒付交易提现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自愿承担在垫付宝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垫付宝账户仅限乙方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乙方妥善保管垫付宝账户和支付密码、动态支付密码,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露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冒用或信息盗用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得以与垫付宝特约商户发生纠纷和对交易有疑问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甲方的款项;双方同意,因本合约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约一式两份,在泗洪银宝运输有限公司签署。2015年4月26日,朱云姮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垫付宝卡号为80×××42,授信额度为66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日,还款日为每月9日。同日,顺通公司向垫富宝公司出具承诺函4份,分别载明自愿为朱云姮与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度为30000元的保证责任,即总计提供最高额为120000元的保证责任。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载明:账单日是指会员的垫付宝账户每月生成账单的特定日期;最后还款日是指账单日后的第八日;在账单日之前的消费计入后一个账单日生成的账单中,在账单日之后至最后还款日前的消费计入当月账单日生成的账单中,以此确定还款期限;会员最晚应当在当期最后还款日的12时之前将应还金额存入所绑定的垫付宝账户还款卡,以向垫富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交易时通过垫付宝网站在线点击的形式签署的《垫付宝交易协议》载明:双方确认交易行为采用垫付宝信用额度结算,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方(甲方)将垫付宝信用额度出让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方(乙方),即构成甲方对垫富宝公司产生相应金额的债务,同时构成乙方对垫富宝公司的债权。每笔交易发生时,垫富宝公司将向该笔交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方收取2.4%作为服务费。2016年2月10日,朱云姮在垫富宝公司的垫付宝网站提交申请,要求垫富宝公司向垫付宝的卖方会员顺通公司垫付消费款项66000元。垫富宝公司将朱云姮66000元的垫付宝信用额度出让至顺通公司,并向顺通公司收取了服务费,该信用额度已于2016年2月15日提现,款项汇至顺通公司垫付宝账户绑定的户名为吴双江的银行账户。垫富宝公司为朱云姮垫付上述款项后,朱云姮于还款日2016年3月21日前还款0.56元,剩余65999.44元至今未向垫富宝公司偿还,双方因而成讼。一审庭审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垫富宝公司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否属于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2.垫富宝公司有无向朱云姮交付借款。3.垫富宝公司收取的手续费是否应当扣除,违约金应如何计算。4.涉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垫富宝公司与朱云姮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从其内容及履行方式看,名为垫付款项,实质为垫富宝公司作为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朱云姮的要求向第三方交付借款,应属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垫富宝公司系以其自有资金作为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同时借款人亦限定为相对特定的汽车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并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朱云姮抗辩认为,垫富宝公司的垫付款项行为超出其经营范围,故涉案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垫富宝公司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该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即便超出其经营范围亦不能当然的认定无效,对朱云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6年2月10日,朱云姮使用其垫付宝账户申请垫付,垫富宝公司依据双方在交易时通过垫付宝网站在线点击的形式签署的《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将朱云姮66000元的垫付宝信用额度出让至顺通公司,且该额度已被提现,相关款项已按约交付。据此,垫富宝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为朱云姮向顺通公司交付66000元款项的义务,朱云姮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朱云姮抗辩认为,涉案垫付款项付至吴双江银行账户,朱云姮未收到借款。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顺通公司垫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账户为吴双江所有,垫富宝公司根据朱云姮申请,已按约将信用额度转让至顺通公司,且相关人员已通过吴双江账户提现,应视为垫富宝已按约交付借款。至于实际提现人是否为吴双江以及提现后有无将款项交付顺通公司,系顺通公司与提现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朱云姮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朱云姮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垫富宝公司要求朱云姮偿还垫付款65999.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朱云姮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垫富宝公司可主张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垫富宝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约定还款日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朱云姮抗辩认为,垫富宝公司预先收取的2.4%的服务费应当从借款中扣除,对此,该院认为,垫富宝公司系向顺通公司收取服务费,该费用的收取并不影响垫富宝公司向朱云姮出借金额的认定,故对朱云姮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顺通公司出具的4份承诺函中已载明其自愿同意为朱云姮的上述债务提供分别为30000元最高额保证,故垫富宝公司与顺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朱云姮违约还款,故顺通公司应当在120000元保证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云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垫富宝公司借款65999.4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5999.4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顺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朱云姮、顺通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朱云姮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垫付款是否由吴双江账户汇至朱云姮账户,该事实涉及到垫富宝公司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垫付款的义务。对于朱云姮该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在如下对争议焦点的分析部分予以阐述。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朱云姮与垫富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效力如何认定;2.垫富宝公司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垫付款的义务;3.垫富宝公司已经收取的2.4%的服务费用是否应当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朱云姮与垫富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主要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方式,案涉合同名为垫付款项,实为垫富宝公司作为出借人,向朱云姮或其在交易协议中指定的人出借款项,该合同应为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垫富宝公司与朱云姮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垫富宝公司向朱云姮出借款项的行为亦不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垫富宝公司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将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垫富宝公司。2016年2月10日,朱云姮在垫富宝公司的垫付宝网站提交申请,要求垫富宝公司向垫付宝卖方会员顺通公司垫付消费款项66000元,垫富宝公司将朱云姮66000元的垫付宝信用额度出让至顺通公司,并向顺通公司收取了服务费,该信用额度已于2016年2月15日提现,款项汇至顺通公司垫付宝账户绑定的户名为吴双江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朱云姮在与垫富宝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后,在垫付宝网站提交申请,要求垫富宝公司向顺通公司垫付消费款项66000元,后垫富宝公司根据朱云姮的申请,将66000元的信用额度出让至顺通公司,并在收取服务费后由顺通公司绑定的银行账户提现,垫富宝公司的信用额度出让行为应视为垫富宝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至于朱云姮与顺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是否收到案涉66000元,属于朱云姮与顺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垫富宝公司无涉。综上,应当认定垫富宝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垫付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垫富宝公司收取2.4%服务费的对象是顺通公司而非朱云姮,且垫富宝公司将朱云姮的垫付宝信用额度出让给顺通公司的数额为66000元,并未进行扣除,故垫富宝公司向朱云姮出借的数额应认定为66000元。综上,上诉人朱云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朱云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