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钱立根与被告李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根,李光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36号原告:钱立根,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李光明,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钱立根与被告李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旦、人民陪审员杨自金、郭礼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光明支付劳动报酬35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跟着被告一起在各工地承接闲散业务,原告从事木工活,被告系包工头,负责承接各工地业务。双方约定工钱每年年底一起结账,平时按约给付基本生活开销。2014年底,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工钱,但是至2015年底原告再次结算年度工钱时,被告电话不接,找不到其本人,踪影全无,故具状起诉。被告李光明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钱立根系木工,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跟随被告在被告承接的各个工地从事木工活,被告一般按年向原告支付工钱,平时可以预支部分生活开销。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光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钱立根工资9075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1月25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李光明余杭区良渚镇向山商贸城水都汇”。其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另提交了做工单一份,载明:①宁波象山2015年3月15日—31日(17天)、4月1日—3日(3天)计20天×320元/天,计6400元;②无锡华庄2015年6月9—21(13天)、6月24—30(7天)、7月1—10(10天)、9月9—13(5天),计35天×220元/天=7700元;支款:6月20日300元、7月3日500元、8月1日3000元,计3800元;③句容海纳百川201**月30—31(2天)、8月25—31(7天)、9月6—30(25天)、10月1—31(30天)、11月1—14(13天),计77天×260元/天=20020元,支款:8月27日2000元、9月26日1500元,计3500元;④余杭良渚欠条9075元。欠款:35895元。证明人:戴某某。另查明,戴某某系李光明上述工地聘请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经本院向戴某某核实,戴某某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称清单已经核算无误。还查明,被告因上述工地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已经有多人在本院起诉并获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做工单,本院依职权向戴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有本院依职权调阅的(2016)苏0113民初1402号、1456号、145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做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动报酬合计35895元,有被告出具的部分款项的欠条,及经工地管理人戴某某签字证明的做工单证实,结合本院曾处理的李光明的上述工地的其他欠款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现原告为被告做工结束已超一年有余,被告仍未予支付,显属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钱立根工资35895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57元,由被告李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韩姗姗书 记 员 汪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