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麦铭眙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铭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麦铭眙,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麦铭眙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8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麦铭眙起诉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2015年起诉人麦铭眙针对更正其退休资料的问题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4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起诉人麦铭眙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书》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0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粤71行终4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起诉人麦铭眙不服二审《行政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申108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故起诉人麦铭眙关于要求被起诉人更正其退休资料的问题,已走完法律程序;2017年2月23日,起诉人麦铭眙再次针对同一被起诉人、同一诉讼事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麦铭眙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麦铭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2016)粤71行终413号行政判决、(2016)粤行申1082号行政裁定都已就其诉请更正退休资料的问题作出裁判,认定其起诉对象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相关法定职责,并已走完法律程序,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但前述裁判均系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作出,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是推卸责任;(二)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上诉人已多次向该局提交证明其实际工作经历的资料,但该局一直不予更正其档案资料。据此诉请: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即更正上诉人的退休资料:参加工作时间是从1979年4月-2007年10月减去两年技工学校共26年7个月,特殊工工作时间是从1986年2月-2007年10月共21年9个月,用工形式属于“国有企业职工”;3.请求本案所有费用由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经审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状中列明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更正原告的退休资料;二、请求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就更正其退休资料的诉讼请求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麦铭眙就同一诉讼请求曾于2015年7月1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现上诉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并据此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谭建军审判员 陈作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