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某、高苗等与铜陵环球家居集散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高苗,胡高冉,铜陵环球家居集散中心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991号原告:胡某,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高苗,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系高苗配偶。原告:胡高冉,女,201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法定代理人:胡某,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系胡高冉父亲。被告:铜陵环球家居集散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583023393E。法定代表人:陈斌,系公司董事长。原告胡某、高苗、胡高冉与被告铜陵环球家居集散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环球家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原告高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原告胡高冉法定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环球家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高苗、胡高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支付租赁经营收益42482元;2、判令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租赁经营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3823(附明细)。事实和理由:胡某、高苗、胡高冉系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峰泽家居中心1号卖场1-1337号房产的业主。2012年11月15日,胡某、高苗、胡高冉与铜陵环球家居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胡某、高苗、胡高冉将上述物业委托给铜陵环球家居公司租赁经营管理,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铜陵环球家居公司给予胡某、高苗、胡高冉每年租赁经营收益21241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于每个半年计算时间段前支付,逾期支付超过120日,铜陵环球家居公司应按日向胡某、高苗、胡高冉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铜陵环球家居公司应于2016年1月1日前、2016年7月1日前、2017年1月1日前、2017年7月1日前向胡某、高苗、胡高冉支付租赁经营收益合计42482元,但铜陵环球家居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在合同签订前,铜陵环球家居公司营销人员明确表示,胡某、高苗、胡高冉的租赁经营收益为纯收益,那么合同约定的5%税款,即应由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承担。铜陵环球家居连续拖欠三期租赁经营收益,第四期租赁经营收益支付时间马上到期,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无支付意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胡某、高苗、胡高冉系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峰泽家居中心1号卖场1-1337号房产所有人。2012年11月15日,胡某、高苗、胡高冉(甲方)与铜陵环球家居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位于峰泽家居中心1号卖场1-1337号物业的房产委托给乙方租赁经营管理。第三条委托租赁经营管理期限:委托租赁经营管理的期限从甲方将该房产委托给乙方管理之日起计六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计72个月……。第四条委托租赁经营收益分配:1、……乙方管理前三年即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甲方不收取任何租金或者回报。2、……乙方管理该房产的第四至第六年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乙方承诺给予甲方每年租赁经营收益为21241元;租赁经营收益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个半年计算时间段前向甲方支付;……甲方的租金收益应当依法纳税,税率为5%,由乙方代扣代缴。3、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支付在60日内的,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120日,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120日,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第五条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该房产的交付按如下方式进行,甲方委托乙方与该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包括房屋的交付验收等,除乙方通知需甲方配合工作,甲方无需再与开发商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有胡某、高苗、胡高冉签名或捺手印,乙方有铜陵环球家居公司盖章。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经营收益,以致成讼。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胡某、高苗、胡高冉办理了委托租赁经营的房产产权证书。截止2016年12月30日,铜陵环球家居公司应当支付胡某、高苗、胡高冉的租赁经营收益共计31861.50元(租赁经营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半年为一期,每期应支付租赁经营收益10620.50元,第四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赁经营收益支付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前。四期租赁经营收益合计为42482元,四期租赁经营收益应当缴纳的税金为42842元×5%=2124.10元。本院认为,胡某、高苗、胡高冉与铜陵环球家居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胡某、高苗、胡高冉委托铜陵环球家居公司与开发商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胡某、高苗、胡高冉也据此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应认定胡某、高苗、胡高冉向铜陵环球家居公司交付了委托租赁经营的房屋。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经营收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而胡某、高苗、胡高冉要求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支付租赁经营收益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第四期租赁经营收益支付期限尚未到期,但鉴于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未履行过付款义务、本期亦无付款意思表示,且本判决及履行期限均在支付期限到期之后,所以对胡某、高苗、胡高冉主张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6月30日的第四期租赁经营收益,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胡某、高苗、胡高冉在庭审中陈述,铜陵环球家居公司工作人员向其介绍租赁经营收益为实际收益21241元,合同约定的5%税款,应由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承担。《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规定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承诺给予胡某、高苗、胡高冉租赁经营收益每年为21241元,胡某、高苗、胡高冉的租金收益应当依法纳税,税率为5%,由铜陵环球家居公司代扣代缴。该条款明确确定了胡某、高苗、胡高冉的租金收益应当依法纳税及税率,并由铜陵环球家居公司代扣代缴,没有约定税收由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承担,另外胡某、高苗、胡高冉的当庭陈述无证据加以支持,故对胡某、高苗、胡高冉主张税收由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胡某、高苗、胡高冉主张租赁经营收益应扣除5%的税收,由铜陵环球家居公司代扣代缴。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赁经营收益超过120日,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按日向胡某、高苗、胡高冉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案涉四期付款中,前三期均逾期支付超过120日,其违约金均应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胡某、高苗、胡高冉的诉讼请求,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如下:1、第一期(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逾期支付违约金为1937.18元〔(租赁经营收益10620.50元-税金531.03元)×日万分之四×30天×16个月〕;2、第二期(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逾期支付违约金为1210.74元〔(租赁经营收益10620.50元-税金531.03元)×日万分之四×30天×10个月〕;3、第三期(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逾期支付违约金为484.29元〔(租赁经营收益10620.50元-税金531.03元)×日万分之四×30天×4个月〕;合计铜陵环球家居公司应付违约金为3632.21元。综上,对于胡某、高苗、胡高冉要求铜陵环球家居公司立即支付租赁经营收益40357.90元(租赁经营收益42482元-税金2124.10元)及违约金363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铜陵环球家居公司未作答辩及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环球家居集散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高苗、胡高冉租赁经营收益40357.90元及违约金3632.21元;二、驳回原告胡某、高苗、胡高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铜陵环球家居集散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胡某、高苗、胡高冉已预交,铜陵环球家居集散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