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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定祥与杨延国、杨正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定祥,杨延国,杨正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485号原告:赵定祥,男,1966年3月5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济鹏,男,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畅,女,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延国,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杨正启,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赵定祥诉被告杨延国、杨正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济鹏、梁畅、被告杨正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定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正启系亲戚关系,被告杨延国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于2015年5月14日经被告杨正启介绍到原告家中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正启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杨延国,被告杨延国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嗣后,被告杨延国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6年7月14日与原告结清之前利息后,被告杨延国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即200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以1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延国未辩称。被告杨正启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正启系亲戚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杨正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正启为担保人,并由被告杨延国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王文芳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延国转款100000元。嗣后,被告杨延国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4日后,被告杨延国未再向原告赵定祥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支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定祥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被告杨正启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定祥与被告杨延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正启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延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定祥要求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即100000元×2%×10个月=20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定祥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正启对被告杨延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延国、杨正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岭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