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宁与张羽江、马嘎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张羽江,马嘎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544号原告:刘宁,女,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北大街水保监督站家属院,居民。被告:张羽江,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组**号,居民。被告:马嘎嘎,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五居委*组***号,居民。原告刘宁与被告张羽江、马嘎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被告张羽江、马嘎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3日,被告张江羽向其贷款11万元,约定月利息2200元,由被告马嘎嘎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被告马嘎嘎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3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被告张羽江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马嘎嘎辩称,担保是事实,我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3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原告刘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贷款条据一支;二被告到庭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本院认为,被告张羽江向原告刘宁借款,并由被告马嘎嘎作为保证人在贷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羽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贷款利息,该贷款利率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马嘎嘎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马嘎嘎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嘎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羽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羽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宁贷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嘎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嘎嘎履行了第一项给付义务,有权向被告张羽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张羽江、马嘎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