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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想与王召军、孙以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王召军,孙以双,王召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746号原告:李想,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召军,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孙以双,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召宇,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李想与被告王召军、孙以双、王召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被告王召宇,被告孙以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庭后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召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孙以双、王召宇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召军未作答辩。被告孙以双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当时被告王召军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利息支付多少不清楚。被告王召军陈述共偿还本金14000元。被告王召宇辩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和王召军联系时王召军陈述每月利息都在支付,具体还多少不清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召军向原告李想借款30000元,被告孙以双、王召宇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王召军应归还原告李想借款3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以双、王召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孙以双、王召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以双辩称保证期限为一年,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想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但不超过年利率6%);二、被告孙以双、王召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王召军、孙以双、王召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