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5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科牧饲料有限公司,贾红玉,常存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5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719209-2。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26228012348。法定代表人:贾红玉,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科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26200022659。法定代表人:于军,总经理。被执行人贾红玉,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常存贵,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科牧饲料有限公司、贾红玉、常存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22345018.71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抵押财产【登记编号: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442号,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登记证书】在21510000元限额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三、被告山东科牧饲料有限公司、贾红玉、常存贵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常存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428.85元;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贾红玉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滨州邹平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常存贵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长山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132.43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22345018.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双双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