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重庆明利来科技有限公司郑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郑伟,李家丽,重庆明利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252号原告:李雪梅,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初,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伟,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家丽,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明利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5603474A,住所地:渝北区双凤桥街空岗东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家丽。原告李雪梅与被告李家丽、郑伟、重庆明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雪梅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初、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丽、郑伟、重庆明利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家丽、郑伟共同偿还借款41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直到还清本息时止。);2、判令重庆明利来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4134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家丽、郑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3万元。被告李家丽、郑伟向原告出具借条,重庆明利来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担保。李家丽、郑伟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下欠原告借款413400元。现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雪梅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一张,借条载明被告郑伟、李家丽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对本金计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重庆明利来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当天支付了风险金53000元,管理费21200元,支付利息42400元,并自愿将借期内利息降为年利率20%。被告李家丽、郑伟、重庆明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家丽、郑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3万元,定于2015年5月26日前按期归还本息。如逾期则每延期一天按此借款额的百分之一作惩罚性违约金累计计算,上门催收费用每次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对本金计息等内容。借款人李家丽、郑伟签字并捺印确认,重庆明利来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风险金53000元、管理费21200元、砍头息42400元,被告实际借款4134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自愿将借期内利息降为年利率2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原告李雪梅与被告郑伟、李家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现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134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13400元。借条中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还,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借款额每日百分之一,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对本金计息。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对本金计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庭审中自愿将借期内利率从同期银行利率四倍降为年利率20%,故借期内应付利息689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5月27日之后,还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每日百分之一,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了24%,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重庆明利来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和违约金为止。该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要求被告明利来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丽、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雪梅借款本金4134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计算方式:2015年5月26日前的利息为6795.62元;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以413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起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明利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19元,由被告李家丽、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 意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周用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