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行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取山与陈日昌、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取山,陈日昌,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温仁村第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行终433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琼行终43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取山,男,1981年3月1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进,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日昌,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才壮,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法定代表人李永群,县长。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温仁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温仁村三队。法定代表人罗文开,社长。上诉人陈取山因其与被上诉人陈日昌及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东县政府)、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温仁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温仁第三经济社)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行初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乐东县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向陈取山颁发乐府林证字(2010)第014075号《林权证》(简称014075号林权证),该证载明:第一宗林地的地名为”占岭脚”,面积为32亩,林地所有权人为温仁第三经济社,林地使用权人为陈取山;第二宗林地的地名为”占岭脚”,面积为19.54亩,林地所有权人为温仁第三经济社,林地使用权人为陈取山。原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温仁第三经济社,面积为19.54亩。1986年4月30日,乐东县政府向原告陈日昌颁发林自字第488号《自留山证》(以下简称488号《自留山证》),该证上记载地名为”岭脚山”的林地面积为19亩,四至为东至岭中间、西至岭脚田、南至亚从界、北至天发界。2009年11月30日,温仁第三经济社作为发包方与陈取山签订《海南省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将争议地发包给陈取山用于植树造林。2009年12月1日,乐东县政府林业部门对争议地进行权属勘界测量。2010年1月8日,陈取山向乐东县政府提交林权登记申请。2010年6月28日,乐东县政府向陈取山颁发014075号林权证,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两宗林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陈取山。原告陈日昌认为乐东县政府错误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林地向第三人陈取山颁发014075号林权证,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乐东县政府向第三人陈取山颁发的014075号林权证。由于014075号林权证项下包括两宗林地,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陈日昌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乐东县政府向第三人陈取山颁发的014075号林权证中地名为”占岭脚”、面积为19.54亩的林地使用权人的登记内容。虽然488号《自留山证》中地名为”岭脚山”、面积为19亩的林地的四至范围与014075号林权证中地名为”占岭脚”、面积为19.54亩的林地的四至范围在表述上有区别,但在原审现场勘查过程中,经陈日昌和陈取山对上述两证的四至范围进行共同指认,能够确认属于同一块林地。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原告陈日昌与014075号林权证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二是原告陈日昌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是被告乐东县政府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登记颁证给第三人陈取山是否合法。一、关于陈日昌与014075号林权证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现场勘查确认488号《自留山证》中地名为”岭脚山”、面积为19亩的林地与014075号林权证中地名为”占岭脚”、面积为19.54亩的林地为同一块林地,且488号《自留山证》的颁发时间在014075号林权证之前,故陈日昌与014075号林权证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乐东县政府与陈取山认为陈日昌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日昌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乐东县政府和陈取山均主张陈日昌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陈日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乐东县政府颁发014075号林权证及该证内容的时间,故该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三、关于乐东县政府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登记颁证给陈取山是否合法的问题。乐东县政府早于1986年4月30日就已经向陈日昌颁发了488号《自留山证》,确认陈日昌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尽管乐东县政府颁发014075号林权证时有《海南省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作为其颁证的权属依据,但是在488号《自留山证》未被合法收回或注销的情况下,乐东县政府又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向陈取山颁发014075号林权证,其显然是在同一块林地上颁发了两个林地权属证书,故被诉颁证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显然不足。另外,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第十二条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林权登记公告是核发林权证必经的法定程序,也是确保林权登记准确无误最关键的环节。然而,从乐东县政府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对争议地颁发林权证之前进行了公告,故乐东县政府在登记颁证过程中剥夺了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该颁证行为显然违反法定程序。陈取山关于本案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处理,陈日昌无权直接起诉的主张系其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不予支持。综上,乐东县政府向陈取山颁发014075号林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对014075号林权证中涉及本案争议地使用权的登记内容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乐东县政府向陈取山颁发的014075号林权证中第二宗地的第二项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陈取山的登记内容。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东县政府负担。上诉人陈取山上诉称,一、陈日昌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乐东县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颁发014075号林权证时已公告全村,陈日昌知晓该事实。陈日昌认为陈取山”强占”土地已有6年,即使乐东县政府未告知陈日昌起诉期限,也早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认定陈日昌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二、488号《自留山证》无效。1986年,乐东县政府颁发的488号《自留山证》四至不清、面积不准。乐东县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向陈取山颁发014075号林权证,合法有效,且林权证注记一栏载明:”本证从发证之日起生效,以往所有涉及本林地证件一律作废。”这说明乐东县政府撤销了488号《自留山证》。原审判决认定488号《自留山证》合法有效错误。三、原审判决剥夺了陈取山家庭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陈取山取得19.54亩林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权属来源是陈取山与温仁第三经济社签订的《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而非乐东县政府颁发014075号林权证。陈取山取得争议地林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后,任何人不得收回、调整,因此发生纠纷的,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人民法院有权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审查,但是原审判决并非对颁证行为进行合法审查,而是超越职权,对林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进行合法审查,以行政判决解决民事纠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日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日昌负担。被上诉人陈日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日昌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乐东县政府颁发本案林权证时未告知陈日昌,且颁证行为并非众所周知的事实,陈日昌并不知晓乐东县政府给陈取山颁发林权证。故陈日昌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审判决认为488号《自留山证》合法有效、乐东县政府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日昌于1986年4月30日取得488号《自留山证》,且该证不存在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乐东县政府在未依法收回或者注销该证的情况下,就同一宗地向陈取山颁发林权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海南省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乐东县政府在颁证之前未进行公告,颁证程序违法。陈取山以林权证注记载明的内容主张《自留山证》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三、陈取山认为原审判决剥夺其家庭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乐东县政府、原审第三人温仁第三经济社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陈取山在本院询问时对原审认定488号《自留山证》记载的19亩林地与014075号林权证项下登记的19.54亩林地属于同一块林地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争议地与488号《自留山证》记载的19亩林地不是同一块地。经查,488号《自留山证》项下登记的”岭脚山”没有标明坐标;014075号林权证项下登记有两宗林地,第一宗林地面积为32亩,第二宗林地面积为19.54亩,地名均为”占岭脚”,两宗林地的四至均为东至山顶地界止、南至高泽辉橡胶地界止、西至陈取忠木薯地界止、北至罗亚忠木薯地界止;014075号林权证项下林地目前由陈取山家庭使用,争议林地现由陈取山发包给案外人使用,陈日昌未使用争议林地。本院认为,488号《自留山证》中地名为”岭脚山”的19亩林地与014075号林权证中地名为”占岭脚”的19.54亩林地登记的地名不同、四至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及本院现场勘查,并不能认定488号《自留山证》中地名为”岭脚山”的19亩林地与014075号林权证中地名为”占岭脚”的19.54亩林地为同一块林地。对原审认定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取山与温仁第三经济社签订《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取得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现有证据及本院现场勘查,不能认定488号《自留山证》中地名为”岭脚山”的19亩林地与014075号林权证中地名为”占岭脚”的19.54亩林地为同一块林地,陈日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使用争议林地,亦未能证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陈日昌与乐东县政府颁发的014075号林权证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上述两证中的林地为同一块林地、陈日昌与014075号林权证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作出撤销014075号林权证中第二宗地的第二项登记内容的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陈日昌若对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异议,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行初36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陈日昌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退还被上诉人陈日昌、上诉人陈取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6w1oual2vksefwlh7p审 判 长 郑怀全审 判 员 王 华审 判 员 黄胜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夏丽君法官助理 夏丽君书 记 员 颜 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