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侯显晋与丹东金汪商贸有限公司、孙德胜、孙涤、丹东市东潆板栗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东市东潆板栗食品有限公司,侯显晋,丹东市金汪商贸有限公司,孙涤,孙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丹东市东潆板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古楼子街。法定代表人:姜晓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侯显晋,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丹东市金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沙河镇铁路13号楼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孙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涤,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孙德胜,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砬子乡。复议申请人丹东市东潆板栗有限公司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侯显晋与被执行人丹东金汪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追加了孙德胜、孙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于2013年12月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德胜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村的7.7333公顷的林权。为此,被执行人孙德胜与申请执行人侯显晋于2015年8月13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确定偿还金额为30万元,被执行人孙德胜即日给付申请执行人侯显晋10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给付1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给付10万元,被执行人孙德胜按期履行后,申请执行人侯显晋同意将查封被执行人孙德胜的林权予以解除查封;二、若被执行人孙德胜按期履行,本案执行完毕,若被执行人孙德胜未按期履行,与其他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偿还责任。现被执行人孙德胜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侯显晋执行款10万元。另外20万元也已给付,存于该院帐面。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丹东市金汪商贸有限公司。虽然追加了两名自然人为被执行人,但是与被执行人均是自然人是有区别的。该公司未进行破产清算,故异议人丹东市东潆板栗食品有限公司的请求不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辽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丹东市东潆板栗食品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财产分配的申请。复议申请人丹东东潆板栗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不应与(2016)辽0602执异9号执行裁定结果不符。该院仅应对(2016)辽0602执异9号执行裁定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对上级人民法院没有提出异议的裁定结果作出实质性变更。二、根据法律规定,应准许复议申请人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丹东市金汪商贸有限公司是否经过破产清算,不影响复议申请人参与被执行人孙德胜的财产分配,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均是自然人与被执行人中包含自然人和公司法人有何不同之处。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侯显晋与被执行人丹东金汪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汪商贸有限公司由第三人孙德胜、孙涤共同出资60万元组建。按照该公司章程,并经有关机构核实,二人各出资30万元,于2002年3月29日将出资款60万元注入该公司,同日将60万元支出,应视为抽逃注册资金。该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元执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追加孙德胜、孙涤为该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孙德胜、孙涤应分别在3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侯显晋承担责任。据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2执异9号及(2017)辽0602执异5号执行卷宗,未载明孙德胜、孙涤对该院(2011)元执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股东或投资人,应依法全面履行对企业法人的出资义务,法律亦禁止出资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企业法人的财产权,也影响了企业法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企业法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实质是在执行过程中责令其履行本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以增强企业法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即被抽逃的出资本质上是企业法人的财产,而不是抽逃出资股东的个人财产,故作为企业法人的股东因抽逃出资而被法院裁定追加的被执行人不应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孙德胜、孙涤因抽逃出资被执行法院依法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的可供执行财产,应用于偿还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丹东市金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债务,而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综上,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结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丹东市东潆板栗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丹东市东潆板栗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欣审 判 员 孙士伟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