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温泉镇金星村。法定代表人:陈荣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号。负责人:高立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将荣通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确认提交鉴定机构评估的受损恒温空调37台认定为荣通公司的恒温空调总损失,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人民保险公司聘请的评估公司已经确认荣通公司受损的恒温空调是47台,荣通公司的总损失应当是870112元,按照63.57%的比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是553130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荣通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财产综合险,费率是2.9‰,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器损坏险,费率是1.5‰,两个保险的险种、保险标的、费率各不同,二审法院降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率,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免赔率的约定是格式条款,是无效的,二审判决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率,适用法律错误。荣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损失鉴定,总损失是710512元,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明确约定了免赔额及免赔率,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根据火灾免赔的约定计取,明显低于其他保险公司同类险种,故二审判决计算了免赔率及降低赔偿率,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荣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损坏的恒温空调是47台,有人民保险公司聘请的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为证,而不是二审判决所认定的37台。经审查,荣通公司一审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恒温空调就是37台,一、二审判决只能根据荣通公司的诉请来审理。对于荣通公司的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本次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做出鉴定结论,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人民币710512元,其中恒温空调损失金额590520元。该鉴定结论经过了一审庭审质证,委托程序合法,应当可以采信。因为荣通公司对其恒温空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重复投保,对恒温空调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36.43%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63.57%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另查明,荣通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放弃水泵损失。故荣通公司的损失计算方式为:710512元-590520元×36.43%-2240元=493145.56元。所以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1.关于保险金赔偿比例的问题。经审查,荣通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14461739元,保险费41939元,保险费率2.9‰;荣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器损坏险,保险金额8301359元,保险费12452元,保险费率1.5‰。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系根据火灾免赔的约定计算,明显低于其他保险公司同类险种,因此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完全赔偿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对荣通公司的损失,参照人民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率,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1.5‰与2.9‰的比例即52%予以赔偿。二审判决较好地衡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关于20%免赔额的问题。本案机器损坏险投保单中约定“免赔设定,30000元或20%,取高”,该条款的位置醒目,意思明确,荣通公司以该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免赔约定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通常的保险合同中均有免赔的约定,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属典型的商事合同,应当尊重合同约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不能滥用,二审判决扣除20%免赔额计算太平洋保险赔偿金额,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荣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审 判 员 胡爱菊审 判 员 闵遂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