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1陆亚香与施振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亚香,施振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21号申请执行人陆亚香,女,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施振飞,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陆亚香与被执行人施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启滨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施振飞归还原告陆亚香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至少归还人民币30000元,其余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3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323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施振飞已不在汇龙镇幸福二村1号楼101室居住,目前居住地不明。经向金融管理机构、启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启东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2月20日,将被执行人施振飞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民事通知寄送申请人后,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和被执行人详细地址信息。现尚未执行到位232375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启滨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袁 亮执行员 刘东伟执行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