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沈耀刚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耀刚,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051号原告:沈耀刚,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李显荣,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耀刚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同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耀刚、被告大同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耀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事实上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11个月×2000元/月);3.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度奖金800元。事实和理由:沈耀刚于2009年11月到大同镇政府从事治安员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沈耀刚足额支付2015年年度奖金(2015年年度奖金应发6500元,实发5700元,少发800元)。大同镇政府于2016年在无任何理由且未提前通知沈耀刚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沈耀刚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1、因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予以恢复;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11个月×2000元/月);3、被告补发原告少发的2015年度奖金800元。被告大同镇政府辩称:1、沈耀刚和大同镇政府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2、双方已于2016年1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大同镇政府已按法定标准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所以不认可沈耀刚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3、大同镇政府欠沈耀刚2015年度奖金的说法不存在;4、沈耀刚所有的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沈耀刚和被告大同镇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双方主体身份信息、青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沈耀刚活期存款存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大同镇政府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确认表》和《承诺书》等四份证据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和协商一致解除的事实。沈耀刚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其一,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聘用合同》,而且《聘用合同》首页沈耀刚的身份信息不是本人填写,其中沈耀刚出生年月为1963年10月13日与实际的1964年10月13日不符,末尾的签名也非本人所写,庭审笔录上关于承认《聘用合同》上签名的记录是错误的;其二,《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确认表》和《承诺书》上的“沈耀刚”签名非本人所写。大同镇政府回应:《聘用合同》上沈耀刚的身份信息系己方工作人员根据沈耀刚提供的信息填写。案件审理过程中,沈耀刚申请对《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确认表》和《承诺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同镇政府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确认表》和《承诺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沈耀刚的意见不予采纳。沈耀刚提交了成都市“市长热线”的网页截图,证明其在离职后于2016年12月4日向相关部门反映了同大同镇政府间的劳动纠纷问题,仲裁时效中断。大同镇政府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大同镇政府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耀刚于2009年11月开始在大同镇政府上班,从事治安维护工作,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起始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第二条约定沈耀刚担任综治治保巡逻队员;第三条约定,沈耀刚报酬为1400元/月,聘用满一年后根据目标考核情况发放年终目标奖。经双方协商一致,沈耀刚于2016年1月28日离职,2月4号收到2016年1月份工资1600元、3月23日收到经济补偿金10400元。另,沈耀刚分别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确认表》和《承诺书》。《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确认表》主要内容为:沈耀刚到大同镇政府工作时间为2009年11月,补偿年限为6.5年,补偿金为10400元;《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沈耀刚于2009年11月到大同镇政府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经协商一致,不再续签,终止劳动合同,相关待遇及补偿费用已一次性结清。2016年12月4日,沈耀刚通过市长热线反映其与大同镇政府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回复。2017年2月16日,沈耀刚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大同镇政府支付沈耀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11个月×2000元/月);2.确认大同镇政府与沈耀刚事实上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3.大同镇政府补发2015年度奖金800元。2017年3月3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劳人仲委仲裁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仲裁请求。沈耀刚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沈耀刚的诉请评析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之规定,沈耀刚和大同镇政府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只有起始时间,即2011年7月1日,无终止时间,故该《聘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耀刚和大同镇政府之间的《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已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故沈耀刚的诉请于法无据,对沈耀刚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11个月×2000元/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期限是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本案中沈耀刚于2009年11月开始在大同镇政府上班,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因此,大同镇政府应支付沈耀刚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沈耀刚提起仲裁申请的最晚时间应为2011年9月。因此,无论是沈耀刚于2016年12月4日向成都市“市长热线”反映同大同镇政府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还是于2017年2月16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均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沈耀刚的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少发的2015年度奖金8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聘用合同》第三条约定,聘用满一年后根据目标考核情况发放年终目标奖,但沈耀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大同镇政府应当补发起2015年度奖金800元,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耀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沈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