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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任秀诉郭福兰、詹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任秀,郭福兰,詹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505号原告刘任秀,女,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惠芬,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丽萍,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福兰,女,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被告詹思敏,女,汉族,1996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刘任秀诉被告郭福兰、詹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芬、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兰、詹思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郭福兰向原告刘任秀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收到50,000元借款后,被告郭福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2016年12月31日,被告郭福兰、詹思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郭福兰、詹思敏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7日郭福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7日;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世纪城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支取现金50,000元;3、《保证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詹思敏、郭福兰向原告保证,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借款50,000元;4、证人刘丽芳当庭证言,欲证实:证人刘丽芳与被告郭福兰系同村村民,与原告刘任秀系同学,被告郭福兰与詹思敏系母女关系。被告郭福兰因需周转资金,通过证人刘丽芳的介绍,由被告郭福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从银行支取现金50,000元后,与证人刘丽芳一同前往被告郭福兰经营的商铺,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郭福兰。被告郭福兰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被告逾期未还款,又于2016年1月7日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郭福兰、詹思敏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还款,但之后就未在村里居住。二被告缺席无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上形成于原、被告之间,形式合法;证据2银行卡取款凭条系相关银行出具,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4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与证据1、2、3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并采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刘任秀从其本人名下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172的银行卡上现金取款50,000元。当天,原告与证人刘丽芳一同前往被告郭福兰经营的店铺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郭福兰。2016年1月7日,被告郭福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6年1月7日向刘任秀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借款时间:1年,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7日。借款人:郭福兰,身份证:XXX,电话:XXX,2016年1月7日”。2016年12月31日,被告詹思敏、郭福兰向原告刘任秀出具《保证书》,载明:“2016年12月31日,詹思敏向刘任秀保证,于2017年1月25日向对方归还借款。郭福兰、詹思敏,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刘任秀于2015年9月7日从其银行卡上支取现金50,000元后,经证人刘丽芳证实,原告于当天将5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郭福兰。后被告郭福兰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到原告款项5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7日还清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郭福兰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31日,郭福兰、詹思敏向刘任秀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借款,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从2017年1月7日延长至2017年1月25日形成了新的合意。现已逾还款期限,被告郭福兰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福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詹思敏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刘任秀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未明确,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詹思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对被告郭福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詹思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福兰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任秀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詹思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詹思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福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福兰、詹思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冷雨静人民陪审员  武俊宝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仁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