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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包渝念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渝念,冯春,重庆千秋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930号原告:包渝念,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千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28号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89675765。法定代表人:陈国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杨帆,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39号佳宇大厦14楼8、9、10号。负责人:赵志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渝念诉被告冯春、重庆千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包渝念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冯春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原告包渝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重庆千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渝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86.29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292.69元(46256元/年÷365天×97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3426.2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9005.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5时38分许,被告千秋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冯春驾驶车牌号为渝AWBX**的轻型货车从重庆育才中学往重庆能源学院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路津北新都会十字路口时,与由重庆市交通大学往重庆市恒大方向行驶的包渝念驾驶的渝C7S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渝念无责任,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续医费3000元,护理时限为6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千秋物流公司所有的渝AWB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建议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酌情2000元、交通费建议酌情300元;误工费因没有工资单等证据佐证,应按80元/天计算60天;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2017年1月1日已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进行鉴定,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保险人不具备从业资格和运输证,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即使赔偿也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被告千秋物流公司辩称:冯春系千秋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千秋物流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亦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千秋物流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530.65元、现金3549.9(共支付现金5000元,扣除支付给程祥的1453.1元)、车辆维修费17909元,共计32989.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报销部分同意扣除20%,但不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千秋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冯春驾驶车牌号为渝AWBX**号轻型货车,由育才中学往能源学院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路津北新都会十字路口时,与由交大往重庆恒大金碧天下方向行驶的原告包渝念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7SX**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渝年和车上人员程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渝念、程祥无责任。被告千秋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渝AWB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包渝念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股骨折,肺挫伤。出院证明的注意事项载明:出院后休息半月,半月后门诊复查,肋骨外固定带持续胸廓外固定一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1530.65元,此款由被告千秋物流公司全额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0月29日到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复诊,诊断意见为左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建议休息半月。2016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门诊复诊,诊断意见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建议休息两周。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共计3186.29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单方委托重庆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包渝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司法鉴定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2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根据GB19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包渝念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2、包渝念后期医疗费3000元;3、包渝念护理期为60日。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包渝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包渝念进行检验,作出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包渝念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2017年5月1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说明,内容为:包渝念伤后影像学示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累积达6肋(未达12肋),参照《人体损伤致伤残程度分级》第5.10.3.7条之规定,属X级。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千秋物流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3546.90元。被告千秋物流公司举示了重庆市江津区绪刚修理厂出具的渝C7SX**号车辆维修的正式发票两张共计17909元。另查明:原告包渝念系城镇居民。2016年11月29日,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包渝念系该公司派遣至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任职驾驶员工作。2016年12月7日,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包渝念系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至该公司工作的员工,自2014年5月4日起在该公司从事出租行业驾驶岗位的工作人员。包渝念育有一子包晓松(于2002年6月2日出生),现就读于重庆市江津实验小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维修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摊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春系被告千秋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故冯春的责任由被告千秋物流公司承担。渝AWB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包渝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千秋物流公司负担。冯春具备驾驶资格,驾驶被告千秋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千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核算:原、被告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530.65元、门诊医疗费3186.2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千秋物流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包渝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单位证明进行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期限应按照医嘱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后两周,共计67天,故误工费为8490.83元(46256元/年÷365天×67天)。被告对伤残等级认定的适用标准有异议,但从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可见,即使适用《人体损伤至伤残程度分级》标准,伤残等级仍为X级,本院对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426.2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1×4×10%÷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并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渝念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治疗过程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千秋物流公司提出垫付车辆维修费17909元,有正式的维修发票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减轻双方诉累,被告千秋物流公司请求垫付的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包渝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9142.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426.2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9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92417.03。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剩余医疗费的80%即37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5909元,共计23682.55元,扣除未购买不计免赔的20%,即1894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剩余的损失共计7779.90元,由被告千秋物流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千秋物流公司垫付了费用共计32986.5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7779.90元,以及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千秋物流公司24802.65元,支付原告包渝念86560.42元,被告千秋物流公司不再实际支付原告包渝念赔偿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渝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92417.0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渝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8946.04元,上述款项共计111363.07元。此款抵扣被告重庆千秋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后,直接支付原告包渝念86560.42元,直接支付被告重庆千秋物流有限公司24802.65元。二、被告重庆千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7779.90元。此款已在重庆千秋物流有限公司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包渝念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重庆千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包渝念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已在被告重庆千秋物流公司的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