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嘉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117号原告:浙江嘉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周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4895078。代表人:蔡光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良,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红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189787-3。法定代表人:潘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嘉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诉被告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未名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北大未名公司在原告嘉信公司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12月23日、2017年5月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陈红根,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907912.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计17178788.20元,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7笔:1.2011年2月24日借款650万元,借期至2012年2月23日;2.2011年3月17日借款850万元,借期至2012年3月16日;3.2011年7月18日借款735847元,借期至2012年7月17日;4.2011年11月30日借款151403.59元;5.2012年6月20日借款1500万元,借期至2012年8月20日;6.2014年6月30日借款20661.44元;7.2014年9月19日借款100万元。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经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7912.03元、利息10280806.20元。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贷款到期,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还完贷款本息为止。”以上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北大未名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2月24日借款650万元、2011年3月17日借款850万元予以认可,抵扣2012年度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股权分红1154874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3451260元;2.原告主张的借款735847元不是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收款主体不是被告;3.原告主张的借款151403.59元不是被告收款,与被告无关;4.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主张的款项100万元,但该款不是原告对被告的借款,之前也无协议;5.根据2014年10月22日记账凭证,被告应当从原告公司取得2013年度分红1368630元,抵扣该笔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03291.44元;6.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抵销后被告对原告不再负有债务,而是享有债权。诉讼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嘉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还完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2月2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广州阿赫玛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50万元,用途为“设备款”;2011年2月28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记载收到“往来款”650万元,收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并有张某1签名(原告称张某1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企业借款协议、中国光大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借记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凭证、收据各1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还完贷款本息为止;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以转账方式向广州阿赫玛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850万元(300万+410万+140万),用途分别为“工程款”、“设备款”;2011年3月25日,被告出具收据1份,记载收到“往来款”850万元,收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并有张某1签名。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2012年6月20日由张某1代表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转账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6份,收据2份。借据记载:被告向原告拆借1500万元用以首期对浙江树业物流公司的增资扩股(其中400万元委托嘉善百仁医药公司支付),借期2个月,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浙江嘉兴百仁医药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100万元(100万+200万+200万+200万+200万+200万),用途均为“往来款”;2012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收到浙江嘉兴百仁医药有限公司往来款400万元,收到原告往来款1100万元的借据各1份。被告质证后称:1500万元借款无相关协议,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凭证1份,记载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广东茂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735847元,款项用途为“货款”,张某1在转账凭证上签名。原告用以证明其代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质证后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收款单位不是被告,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协议或者书面凭证,张某1在原告公司担任副董事长,其签名的实际意义不清楚。5.2014年6月9日纳税人为原告的完税证明、2014年8月27日嘉信公司记账凭证各1份,记载交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等合计290688.43元,缴纳北京时代里程生物经济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里程公司)股权转让税款20661.44元。原告用以证明其代缴税款20661.44元,该款系对被告的借款。被告质证后称:凭证记载缴纳时代里程公司税款,而不是被告税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6.嘉信公司“发放清单”1份,记载扣税后发放张某2等9人1794251.48元,利息151403.59元,原告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在受让授权中逾期四个月,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为其垫付逾期付款利息151403.59元,双方约定该利息应从被告的分红中扣回,蔡光圻、张某1签字确认。被告质证后称:协议未约定该笔款项为借款,该证据由原告制作,未说明用途,上面只有蔡光圻、张某1签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凭证1份,记载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记载收到往来款100万元。被告质证后称: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协议约定或说明该款是借款,再则被告曾对原告发放2000万元借款,在没有任何说明用途情况下该款应当作为偿还对被告的借款。8.2013年1月6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北大未名总部向浙江嘉信医药公司借款利息的明细表》1份,内容为:北大未名集团总部向原告借款之事,经北大未名集团代表暨原告副董事长张某1与潘爱华董事长协商同意,为解决总部资金困难,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全年利息为5721332.77元。该明细表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并由张某1签名,其中包括2011年2月24日借款650万元、2011年3月17日借款850万元、2011年7月18日借款735847元,2011年11月7日借款151403.59元,2012年6月19日借款400万元,2012年6月20日借款1100万元,利息合计2360377.05元(650万元、850万元、735847元三笔款项,按年利率15%计算1年)。原告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向广东茂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的735847元包含于该明细中。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也未签字。9.2013年3月25日被告盖章确认的《未名集团向浙江嘉信借款清单》、《利息清单》各1份,记载借款5笔,分别为2011年2月24日650万,2011年3月17日850万,2012年6月20日1100万+400万,2011年7月18日735847元,总计30735847元;以上借款650万、850万、735847元的利息合计2360377.05元(按年利率15%计算1年)。原告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结算利息,及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金额。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未就735847元款项与原告发生关系。10.2015年2月28日原告致被告的《企业询证函》及同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企业询证函》列具了原告起诉请求的7笔借款合计31907912.03元(扣除1500万元后为16907912.0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载明“我公司应付浙江嘉信2103291.44元”。《情况说明》载明:上述第3项735847元、第4项151403.59元,被告未取得充分记账依据故未记账;第9项100万元因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2014年9月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按偿还此借款记账;被告根据2013年浙江嘉信股东会决议(分配2012年利润)按持股比例分得股利11548740元,2014年“2013年利润分配预案”按持股比例分得股利1368630元,以上分红被告视同冲减向原告的借款并已进行账务处理;对上述借款被告未提利息。也即,尚欠款2103291.44元=16907912.03元-735847元-151403.59元-100万元-11548740元-1368630元。原告用以证明企业询证函明确截止2014年12月31日审计的财务报表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作了回复并进行了相关说明。原告说明:1.原告提供了完整的证据,对于被告所作出说明不予认可,735847元、151403.59元借款有其他证据可资证明,即使被告未做账,也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2.被告主张的2012年分红没有依据,更不要说抵销;2013年分红没有抵扣方面的主张;被告未提借款利息不等于不计利息,故原告按照企业询证函内容起诉。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询证函恰恰反映被告对借款的态度,对于735847元和151403.59元两笔款项,被告一直不认可是借款。第二次庭审,原告嘉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1.2011年7月8日张某1、茆慧忠(原告称系原告公司财务总监)签具的凭证1份,内容为:“财务处:请支付股权转让款735847元(宁波天星股权转让),此笔款挂在北大未名的往来款账户,待分红时扣除。”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某1是被告董事,在未经授权情况下,无权对外代表被告。1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网络件)1份,其中记载张某1为公司董事。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13.2012年6月5日浙江树业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内容为吸收北大未名公司为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1500万元(由北大未名公司出资),增资后嘉信公司出资额为1564.20万元,占股48.31%,蔡光圻出资额为173.80万元,占股5.37%,北大未名公司出资额1500万元,占股46.32%。14.交通银行记账回执1份,记载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浙江树业物流公司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15.浙江嘉信元达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变更信息栏记载:2012年6月26日浙江树业物流有限公司增加被告为股东,被告出资额1500万元;2012年9月21日浙江树业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嘉信元达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月22日,被告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及蔡光圻,转让后原告公司出资2914.20万元,占股90%,蔡光圻出资323.80万元,占股10%。证据13、14、15,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以转让股权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6.嘉信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包括:(1)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各1份;(2)2014年1月2日公司备案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各1份;(3)2014年5月30日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1份。以上证据记载,嘉信公司原股东为北大未名公司(占股88.7%)、时代里程公司(占股10%)、张稼麟(占股0.65%)、钟云(占股0.65%),2014年1月2日变更为:北大未名公司(占股50.69%)、蔡光圻(占股48.01%)、张稼麟(占股0.65%)、钟云(占股0.65%),2014年5月30日变更为:北大未名公司(占股50.69%)、蔡光圻(占股49.31%)。17.2009年9月蔡光圻等10名股东(委托方)与北大未名公司(受托方)签订的《股份托管协议》1份,约定:委托方将合计所持嘉信公司14059430股股份转让给北大未名公司;委托方先行过户所持25%股份,余75%股份在委托方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提出辞呈并获准起届半年后全部过户;委托方将10544572股(对应75%的股份,占注册资本比例为48.59%)委托受托方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托管后委托方不能再行使股份处置权和收益权外的股东权利;托管期间自本协议生效起至托管股份依股份转让协议转让至受托方名下之日终止;托管期间的未分配利润归委托方按托管股份比例享有,托管方在托管期间的利润分配按《股份转让协议》第2.3款执行,等。证据16、17,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持股40.11%(1-时代里程公司持股10%-小股东持股1.3%-代持股48.59%)。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体现蔡光圻等委托原告代持48.59%股份,因各小股东任原告公司高管,无法一次将股份转让给被告才约定进行托管。18.(1)2013年5月27日原告公司《第三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1份,记载: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等决议,2012年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3196万元,拟以现金形式按每股0.6元分配股利,分配后剩余利润将继续用于公司经营周转;(2)2013年12月10日《关于股利分配的确认书》1份,记载:时代里程公司占原告股权份额217万股,根据分配方案,应收股利1302000元,鉴于原告对时代里程公司有债权,经协商债权相抵,由双方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原告用以证明按2012年股利分配方案,时代里程公司持股10%可分配股利为1302000元,被告持股40.11%,可分配股利为5222322元。被告质证后称:2012年度被告持股88.7%,不认可原告的主张。19.(1)2009年9月蔡光圻等10名股东(转让方)与北大未名公司(受让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1份,记载:转让方将所持嘉信公司14059430股股份(占总股本的64.79%)以每股2.8元转让给受让方,计价款39366404元;转让方可按持股比例享有嘉信公司自2009年4月30日至本协议第3.3款完成(指将25%股份过户至受让方)当月的利润分配,分配标准以当年年度审计报告为准,转让方还可按持股比例之75%享有嘉信公司本协议3.3款完成下月至3.6款完成(指将其余75%股份变更至受让人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当月的利润分配,分配标准以各年度审计报告为准;等。(2)2011年5月27日北大未名公司与蔡光圻签订的《协议》1份,记载:根据2009年9月《股份转让协议》,北大未名公司应支付股份转让款29170876元,经协议同意延期支付,按年息15%支付利息,支付方式为在北大未名公司享有的嘉信公司应付股利中抵减划转。协议由张某1、蔡光圻双方签字确认。(3)蔡光圻股份转让款逾期利息表1份,记载至2011年12月31日按年息15%计算各期的逾期利息总计6054779.96元,扣除已付两期利息计421875元,欠息5632904.95元。张某1于2012年2月27日签署“同意”。(4)嘉信公司发放清单1份,记载利息总额为151403.59元,并注明“利息从未名分红中扣回(逾期四个月)”。蔡光圻、张某1均签署“同意”。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561986.54元(可分配利润5222322元-欠蔡光圻利息5632904.95元-欠其他股东利息151403.59元)。被告质证后称:对《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及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并有效取得股权的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某1签字部分同之前的质证意见。20.(1)2014年6月嘉信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会议表决通过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等决议。(2)2014年6月25日嘉信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1份,记载2013年度可分配利润为1100万元,股利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由217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北大未名公司可分配股利557.59万元,其中4207270元用于转增注册资本,剩余1368630元用于抵减借款。(3)2016年5月25日嘉信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记载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度可分配利润的金额及以该款抵销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利润分配预案的真实性不认可。21.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2(系嘉信公司副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为)、徐丽丽(系嘉信公司财务部主办会计,公民身份号码为)出庭作证。张某2称:张某1平时不在嘉信公司上班,一年来一两次,不管业务。张某1主要代表大股东北大未名公司,辅助大股东处理相关事务,但未看到过北大未名公司给张某1的授权书。北大未名公司不参与嘉信公司事务,如有相关事务则由张某1来处理。嘉信公司有些事务需要大股东盖章,有些事务就签个字,由张某1签。徐丽丽称:证人未见过公司董事张某1,但知道这个人,公司贷款时与北京联系,由张某1签字,北大未名公司盖章。证人只见过北大未名公司方张某1的签字,未见其他高管签字。被告北大未名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7日原告公司《第三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10日《关于股利分配的确认书》各1份(即原告证据18),2014年7月3日时代里程公司记账凭证1份(记载应收股利与应付原告债务相抵,金额为1302000元)。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2012年度被告在原告公司应分红利1302000元,用以归还对原告的借款;决议明确表明当年度原告公司利润金额和相关的分配比例,被告应分配股利为1154余万元,该款用以折抵借款债务。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据涉及被告出资是否到位以及代持股份;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2.(1)2014年6月25日原告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2014年6月原告公司《三届四次股东大会决议》各1份〔即原告证据20之(1)(2)〕;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记账凭证1份,记载:投资收益1368630元。被告用以证明其在原告公司的红利1368630元用于抵扣借款。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据是分配预案,需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决议未载明财务结算通过的内容,是否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不明。3.(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记载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超过借期按年利率20%计息,另须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2)2014年5月28日上海银行业务回单1份,记载被告将2000万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3)被告公司记账凭证1份;(4)原告于同日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收到被告电汇款2000万元。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向其借款2000万元,该款与原告的债权抵扣后,原告倒欠被告款项。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逾期按年利率20%计息明显损害公司利益;该借款至今已逾两年,被告从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原被告明确约定为借款,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予以确认;证据3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可与证据9印证,予以确认;证据4为货款之支付,但被告出具之证据9明确将其纳入借款中,并据以计算利息,予以确认;证据5、6的内容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税款、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被告的借款或债务形成后转化为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为往来款之支付,被告在证据10的《情况说明》中认为该款按偿还原告向被告的2000万元借款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0,对其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意思表示一致及自认规则,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债权可认定为:650万元+850万元+1500万元+735847元,借款年利率15%,被告于2014年9月收到原告支付往来款100万元,该款用以清偿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000万元;证据11、12,可与相关证据印证,予以确认;证据13-15系被告出资浙江嘉信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及之后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及蔡光圻的证据,双方对以股权转让形式归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无争议,予以确认;证据16系原告公司股权登记情况,证据17、19系原告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托管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2012年度被告实际持股数及相应的应分配股利将在论理中阐述;证据18内容真实,决议通过了以每股0.6元分配股利,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的应分配股利将结合其持股数予以认定;证据20内容真实,利润分配预案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当确认,被告的应分配股利1368630元可用以抵扣借款;证据21,两名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张某1实际代表被告处理在嘉信公司的事务,该证明内容与相关证据印证,予以确认。二、被告北大未名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至于原告称证据3之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抵销权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况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其本质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并非消灭权利本身,或者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嘉信公司基本情况及股利分配情况原告嘉信公司系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0日。至2009年4月4日,公司股东为蔡光圻等16人。2009年9月,蔡光圻等10名股东与北大未名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所持嘉信公司14059430股股份(占总股本2170万股的64.79%)以每股2.8元转让给被告北大未名公司,计价款39366404元;转让方可按其持股比例享有嘉信公司自2009年4月30日至本协议第3.3款完成(指将转让股份的25%过户至受让方)当月的利润分配,分配标准以当年年度审计报告为准,转让方还可按持股比例之75%享有嘉信公司本协议3.3款完成下月至3.6款完成(指将其余75%股份变更至受让人名下并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当月的利润分配,分配标准以各年度审计报告为准;等。为此,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股份托管协议》,约定:委托方先行将所持25%的股份过户给北大未名公司,余75%股份在委托方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提出辞呈并获准起届半年后全部过户;委托方将10544572股(75%对应的股份)委托受托方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托管后委托方不能再行使股份处置权和收益权外的股东权利;托管期间自本协议生效起至托管股份依股份转让协议转让至受托方名下之日终止;托管期间的未分配利润归委托方按托管股份比例享有,托管方在托管期间的利润分配按《股份转让协议》第2.3款执行,等。2009年9月12日,蔡光圻等10名转让人各自将25%的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持股16.1975%;2010年7月7日,蔡光圻等10名转让人各自将另75%的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持股64.79%;至2011年7月14日,嘉信公司股东为北大未名公司(占股88.7%)、时代里程公司(占股10%)、张稼麟(占股0.65%)、钟云(占股0.65%);2013年12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北大未名公司(占股50.69%)、蔡光圻(占股48.01%)、张稼麟(占股0.65%)、钟云(占股0.65%);自2014年5月15日起,公司股东为北大未名公司(占股50.69%)、蔡光圻(占股49.31%),至今未变。2014年7月22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2013年5月27日,嘉信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201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确认2012年度可分配利润为3196万元,拟以现金形式按每股0.6元分配,剩余利润继续用于公司经营周转;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时代里程公司确认时代里程公司应收股利1302000元(0.6元×217万股)。2014年6月25日,嘉信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201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确认2013年度可分配利润为1100万元,全体股东决定可分配股利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由2170万元增至3000万元),按股本结构,被告应分配股利557.59万元(1100万元×50.69%),扣除420.727万元用于转增注册资本,余款136.863万元用于抵减被告的借款。二、原被告间的借款情况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3日;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以上2笔借款均用以向广州阿赫玛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设备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还完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7月18日,原告代被告向广东茂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5847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确认上述3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1年,借款利息合计2360377.05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往来款100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超过借期按年利率20%计息,另须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另可认定,2012年6月5日,浙江嘉信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吸收被告为新股东,由被告增资1500万元;同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张某1代表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其中400万元由原告转账支付浙江嘉兴百仁医药有限公司后委托该公司支付,110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以支付投资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及蔡光圻,被告以转让股权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相应利息;二、借款债务消灭或部分消灭的情况。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相应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7笔借款:1.650万元、850万元借款双方无争议,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协议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确认的借款利息清单按年利率15%计算1年,可认为系对利率的重新约定,可依此计算利率,逾期部分仍按协议约定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2.735847元系原告代偿的货款,双方未约定为借贷关系,但2013年3月25日被告确认的借款清单将其列为借款,借款利息清单又按年利率15%计算1年利息,可认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3.151403.59元、20661.44元系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税款、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借款或债务形成后转化为借款,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如有争议原告可另行主张;4.1500万元系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以注资浙江嘉信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2013年1月,被告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及蔡光圻,股权转让时双方未对后续债权债务形成协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作为股东期间取得了红利,应当认为债务已经清偿,并且不应计算利息;5.10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往来款”而非借款,鉴于被告认可在其对原告的2000万元借款债权中扣抵,可依此处理。二、债务消灭或部分消灭的情况(一)被告应取得原告嘉信公司的红利1.2012年度红利。2013年5月27日,嘉信公司股东会确认2012年度可分配利润为3196万元,拟以现金形式按每股0.6元分配,剩余利润继续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被告可得红利应按其股份数额确认。关于被告的股份数额,据工商登记,至2011年7月14日,北大未名公司占股88.7%、时代里程公司占股10%、张稼麟和钟云各占股0.65%,故被告应按88.7%的股份分享红利,计11548740元(2170万×88.7%×0.6)。原告以2009年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托管协议》为据主张被告应按40.11%股份分配红利没有依据,因为据以上协议,转让方继续享有利润分配的时间界限为将股份变更至受让人名下并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鉴于2011年7月14日变更登记已经完成,2012年度的分红当然不应再由转让方享有。参照时代里程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以分配红利抵扣债务,被告应得股利可以该日认定。2.2013年度红利。2014年6月25日,嘉信公司股东会确认2013年度可分配利润为1100万元,除增加注册资本外,被告应分配股利557.59万元(1100万元×50.69%),扣除420.727万元用于转增注册资本,余款136.863万元用于抵减被告的借款。抵扣时间以被告实际记账凭证的记载,即2014年10月22日为准。(二)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债务,即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据此,被告的借款和利息债务为:1.至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和利息(1)65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内的利息计975000元(650万×15%),2012年2月24日后加处每日万分之三后超过年利率24%,按24%计算,至2014年7月3日计利息3675616.44元(650万×24%×860÷365);(2)850万元借款至2012年3月16日的利息为1275000元(850万×15%),2012年3月17日后加处违约金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7月3日计4694794.52元(850万×24%×840÷365);(3)735847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4年7月3日计利息326595.11元(735847×15%×1080÷365)。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合计10947006.07元,本息合计26682853.07元,扣除2014年7月3日被告应得分红1154874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先清偿利息,后清偿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5134113.07元。2.2012年7月4日至10月22日的借款和利息:其中1500万元借款(650万+850万)的利息为1084931.51元(1500万×24%×110÷365);134113.07元借款的利息为6062.65元(134113.07×15%×110÷365)。以上借款利息合计1090994.16元,本息合计16225107.23元,扣除2014年10月22日被告应得分红1368630元,尚欠借款本金14856477.23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抵扣2014年9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的往来款100万元后,原告对被告的欠款余额逾1900万元。原被告相互所负借款债务相抵,原告对于被告的借款债权已全部消灭,不再享有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嘉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2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234元,由原告浙江嘉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陈根荣审 判 员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史向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