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周某,刘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郑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刘某以及被上诉人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时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卷宗,原审未予调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被上诉人伤情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错误;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保险人未现场报案,对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无法确定,上诉人对交警的事故认定和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的颈椎退行病变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一审的参与度鉴定是依据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4844.85元、误工费19514.25元(132.75元/天×147天)、护理费11947.50元(132.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0559.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8时40分许,刘某驾驶车辆沿莱西市顺河路041号灯杆南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河路路口右拐弯时,处置不当,车前部与周某骑二轮电动车沿顺河路由西向东骑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某。该肇事车辆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8时40分许,刘某驾驶车辆沿莱西市顺河路041号灯杆南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河路路口右拐弯时,处置不当,车前部与周某骑二轮电动车沿顺河路由西向东骑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4844.8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2016年6月21日,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被鉴定人周某自身的颈椎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5%-35%,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周某颈椎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周某,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轮流护理,无固定收入。刘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王某为周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驾驶车辆与周某骑二轮电动车在莱西市顺河路路口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刘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刘某、王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844.85元、护理费11947.50元(132.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14.25元(132.75元/天×147天)过高,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102天,其误工费应为13540.50元(132.75元/天×102天)。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2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84.85元,原告请求33813.64元(45084.85元×75%),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3813.64元(33813.64元-10000元),由刘某、王某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为130877.60元(186968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1000元×75%),共计131627.6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超出限额的21627.60元(131627.60元-110000元),应由刘某、王某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刘某、王某依法应当承担的45441.24元(23813.64元+21627.6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因刘某、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刘某、王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某、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某经济损失45441.24元;三、驳回周某对刘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调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卷宗材料,本院依法到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涉案卷宗,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真实性的认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周某主张的误工损失能否成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卷宗,依据上述卷宗材料的显示内容,尚不能得出涉案交通事故虚假的结论,二上诉人对此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认定。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例及影像学资料客观,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对此所作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在事发时没有固定工作,原审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误工费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误工费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895元,分别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363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信林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