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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方幼祥与潘天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幼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幼祥,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稚婷,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系方幼祥开设的杭州市上城区口碑馄饨店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天真,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姒慧娟,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腾飞,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方幼祥因与被申请人潘天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幼祥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潘天真返还方幼祥房屋占有使用费3369元错误。1.按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占用天数多算了一天。3.作为房屋计租面积的建筑面积无合法证据证明。申请人认为占有使用费应在查明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减去违法溢价部分,减去多计算的天数,再根据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减免。(二)一审判决潘天真赔付方幼祥装修损失19245元、搬运费360元错误。1.对双方过错责任判定不公,申请人不应承担40%的过错,只应承担10%责任。潘天真采取欺骗手段擅自转租分租,私自允许经营餐饮,甚至书面承诺配合方幼祥办理证照。2.原判将4036元现值进行扣减划归潘天真装修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关联性未经质证,证据采信不当。租赁协议第5.4条约定内容未经质证。新提交的证据16可证明原装修的墙顶已陈旧不堪,装修前后风格迥异,灯具更换,涂料换色翻新,足以推翻潘天真所提异议,证明申请人委托评估的装修范围不含潘天真原交付的内容。3.评估报告中有部分委托评估内容被遗漏。方幼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潘天真提交意见称:(一)其与方幼祥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二)本案因申请人违约而导致租赁合同解除。(三)退一步,即使租赁协议无效,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也于法无据。1.在租赁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潘天真并无欺诈行为。2.一审法院以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公平正当。申请人要求按潘天真支付给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新城公司)的租金标准计算其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是按年度计算的,而非按建筑面积计算。3.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双方各自装修范围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和过错责任大小,酌情确定装修补偿责任并无不当。4.方幼祥将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的原因归责于潘天真,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方幼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房屋所有人钱江新城公司与潘天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潘天真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方幼祥使用,事前未经钱江新城公司同意,事后亦未得到钱江新城公司的追认。故原判认定潘天真与方幼祥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应属正确。 (二)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房屋年租金为143000元。方幼祥支付了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租金72217元,占有使用房屋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8日潘天真收回房屋后,方幼祥所有的桌子一张、椅子四把、铁床一张、上下铺铁床一张仍留在该房屋中。据此,原判酌情确定潘天真返还方幼祥房屋占有使用费3369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三)关于方幼祥的装修损失及退还房屋搬运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方幼祥主张租赁协议第5.4条约定未经质证没有依据。方幼祥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图片三张,并不能证明原判决对装修损失部分的处理错误,故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其次,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原判认定潘天真承担主要责任,方幼祥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方幼祥主张其只应承担10%责任,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本案中,原判根据评估报告及本案实际情况,首先酌情确定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现值为38802元,并鉴于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前出租人负责配备灯具、水电等基本设施,且无法确定潘天真与方幼祥各自装修范围的情况,再次酌情确定潘天真支付方幼祥装修补偿款19245元,均无不当。对退还房屋的搬运费600元,原判确定由潘天真承担360元,亦无不当。 另外,原判并不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方幼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幼祥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