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甘昭海、姚元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昭海,姚元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民初337号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明道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维英,系该公司合规风险部经理。被告甘昭海,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三穗县,被告姚元桃,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三穗县,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昭海、姚元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维英、被告甘昭海、姚元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四笔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1107.74元,本息合计为891107.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抵押物(产权证号为20××90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车,201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9.42‰,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用共有的位于三穗县长吉乡长吉村马路二组的自有房屋(产权证号为:20××90;面积为203.62平方米)作为抵押。原告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8765.94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68765.94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8.4‰,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的信用贷款,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19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2192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以经营沙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月利率为8.4‰,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的信用贷款,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276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276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本行申请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月利率为8.4‰,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70000元的信用贷款,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7389.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7389.8元。被告甘昭海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91107.74属实,因现在拿不出钱,愿意慢慢偿还,其中一笔借款是用房产作为抵押,同意查封、拍卖该房产。被告姚元桃辩称,我的意见和甘昭海一致,因拿不出来钱,不能一次性偿还,愿意与甘昭海共同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甘昭海、姚元桃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最高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四份、借款借据复印件四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甘昭海、姚元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抵押承诺书、房产他项权证、土地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以共有房屋为2012年1月5日的200000元贷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甘昭海、姚元桃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甘昭海、姚元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昭海与被告姚元桃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昭海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并填写《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姚元桃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家庭成员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合同及借据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途为购车,月利率为9.42‰,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用共有的位于三穗县长吉乡长吉村马路二组的自有房屋(产权证号为:20××90;面积为203.62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9日,被告甘昭海向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8.4‰。被告姚元桃以家庭成员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13年2月7日,被告甘昭海又以经营沙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7日,月利率为8.4‰,按年结息,按期还本,被告姚元桃以家庭成员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13年9月24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3日,月利率为8.4‰,按年结息,按期还本。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四笔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该四笔借款均已到期。截止2017年1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四笔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91107.7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91107.7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昭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甘昭海发放四笔借款共计700000元,被告甘昭海有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甘昭海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四笔借款均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均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在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抵押物(产权证号为20××90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经本院核实,本案中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属二被告所在的三穗县长吉乡长吉村马路二组的集体所有,故该抵押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不属于建设用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二款“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的情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法律禁止抵押的标的物。综上,本案中原告仅对二被告所有的三穗县长吉乡长吉村马路二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90)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宅基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甘昭海、姚元桃辩称欠本息属实,但一次性无法偿还,希望分期慢慢偿还,因被告甘昭海、姚元桃未与原告达成分期偿还协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昭海、姚元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甘昭海、姚元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人民币191107.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后期产生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甘昭海发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8765.94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产权证号为20××90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后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该笔借款的后期利息,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1元,减半收取6356元,由被告甘昭海、姚元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天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雪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