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中立与吴跃明、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官兵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中立,吴跃明,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官兵村民委员会,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官兵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中立,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跃明,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竹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官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官兵村,组织机构代码06081897-5。法定代表人:汪永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官兵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官兵村*组。负责人:朱忠生,该村民组组长。再审申请人陈中立因与被申请人吴跃明、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官兵村民委员会(简称官兵村委会)、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官兵村第八村民小组(简称官兵村第八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终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中立申请再审称,官兵村委会、官兵村第八村民组提交的是伪证。原审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发包方官兵村拥有当年承包方案程序、承包会议记录、承包口头合同证据,却拒不交出,应推定陈中立的主张成立。办《林权证》权属证明是发包方义务而不是承包方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陈中立未提供其对案涉争议山场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供其承包经营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定机关颁发的登记证明,其用以证明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官兵村委会证明与官兵村第八村民组多位村民署名的证明相矛盾,原审法院已查明该证明系官兵村文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征得村委会负责人同意出具的,并非官兵村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查明官兵村第八村民组于1982年分柴山到户时,以陈中立之父为户主的家庭户与十余户村民共同拥有,并非陈中立个人拥有。陈中立主张的石子本金、孳息及安庆市杨桥跃明石子厂停厂补偿金,因其不享有所有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中立主张的3亩山场的青苗费及余下45.5年承包期青苗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已领取了官兵村第八村民组每次发放的青苗补偿费,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吴跃明经行政机关许可并经官兵村第八村民组同意开展采矿经营,其采矿所处山场属官兵村第八村民组集体所有,其合法经营并不构成侵权,陈中立要求恢复山体原状、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中立主张官兵村委会、官兵村第八村民组提交的是伪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对证人证言经过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综上,陈中立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陈中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中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华春审 判 员 张永会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