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福明与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明,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992号原告:袁福明,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3457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号3层。法定代表人:张宝忠。原告袁福明诉被告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涌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福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8000元,并支付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即年利率7.87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租赁的办公房进行装修,根据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2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福明装修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2、原告庭审中陈述,案涉装修款系其为被告租赁的办公用房进行装修所产生的费用,装修形式为包工包料。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该装修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装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涌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福明装修费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福明以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75%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娇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喻思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