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叶继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叶继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1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705466。负责人:黄建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继江,男,汉族,1987年11月13日生,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叶继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序体、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63248元,利息8900.41元,滞纳金2597.53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享有消费透支的权利(卡号62×××22),授信额度为10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用该卡办理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审批专用金额为8万元。该卡在申领成功后,被告长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还款的意愿,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透支金额共计本金63248元,利息8900.41元,滞纳金2597.53元,共计人民币74745.94元。为了维护银行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未答辩。经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系2016年12月31日前所产生。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的领用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约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信用卡本金63248元、滞纳金2597.53元、利息8900.41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叶继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颜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