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某、郭某等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4424号原告:陈某,住山东省莒县。原告:郭某,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徐某,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陈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3800元、违约金1460元,合计526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陈某委托原告郭某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原告陈某所有的鲁B×××××号长安面包车卖给被告。合同约定:车款7300元,被告先支付3500元,余款3800元过户后支付,并约定了违约金。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迟迟不履行过户义务,特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原告郭某为甲方,被告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愿将长安面包车车辆卖给乙方;车牌号鲁B×××××;发动机号850N013460……,车辆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300元,付款方式先交3500元,过完户再付清3800元;过户转籍手续由甲方负责提供,费用甲方负担;双方自愿签订后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如若违约,须赔偿对方本车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因车辆问题未过户,先由乙方付3500元后开车,如在开车后出任何事故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自认,被告徐某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了购车款3500元。原告陈述,原告郭某系受原告陈某委托签订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陈某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之间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过户及支付购车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赔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享有相关权利义务,故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协助原告陈某办理鲁B×××××车辆的过户手续。二、被告徐某支付原告陈某购车款3800元。三、被告徐某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1460元。上述一、二、三项所列款项,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 雪审判员 柳 林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