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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伍绍棋、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绍棋,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绍棋,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军,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华,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丽贞,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绍棋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29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伍绍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爱华协助伍绍棋前往房产及国土等部门办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禅炭路901号保利东语花园38栋3梯3×××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南府国用(2015)0602×××号)的权属人登记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登记于伍绍棋名下。2.李爱华归还伍绍棋垫付款12714.46元及利息(以12714.4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李爱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1日,李爱华与保利华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爱华以847297元的总价向该公司购买涉讼房屋。2014年3月24日,伍绍棋与李爱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在李爱华提供涉讼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前提下,伍绍棋愿意提供借款50万元予李爱华,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如李爱华到期未能还款,每逾一日,需按尚欠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伍绍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伍绍棋有权解除合同,接管李爱华前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同时李爱华还须承担伍绍棋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李爱华在《借据》中签名,该《借据》载明李爱华收到伍绍棋提供的借款50万元。同日,李爱华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禤昌成代为办理涉讼房屋的房地产证、代为办理一切有关出租、收取租金等事宜,委托书有效期为二十年。同日,伍绍棋、李爱华还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伍绍棋以60万元的总成交价向李爱华购买涉讼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伍绍棋依约向李爱华出借的50万元作为伍绍棋支付的部分房价款。伍绍棋以上述费用为限,除前述费用外无需向李爱华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李爱华须于伍绍棋付齐楼款当日向伍绍棋移交所有权、钥匙以及产权资料、入住文件。2014年12月7日,李爱华在《收据》上签名,该《收据》载明李爱华自愿将涉讼房屋转卖给伍绍棋,已收到伍绍棋交来房款65万元,并已收到现金,上述卖房款已全部收齐结清;如有反悔取回上述房屋,李爱华应按收取的房款双倍付给伍绍棋作违约金。同日,伍绍棋的配偶于彦通过银行向李爱华转款80000元。2015年6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核发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将涉讼房屋登记于李爱华名下。伍绍棋于2015年6月16日为李爱华垫付了印花税5元、契税12709.46元,合共12714.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伍绍棋、李爱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李爱华是否有出售涉讼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伍绍棋、李爱华在2014年3月24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李爱华以涉讼房屋为抵押向伍绍棋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4日止,李爱华逾期还款超过90日的,伍绍棋有权解除合同并接管涉讼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则约定伍绍棋以60万元的总价向李爱华购买涉讼房屋,伍绍棋依《借款合同》出借予李爱华的50万元作为部分购房款支付予李爱华,无需另行支付其他费用。由此可见,伍绍棋、李爱华之间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正目的并不在于买卖涉讼房屋,而仅是由李爱华提供涉讼房屋作为其按期还款的担保。再根据李爱华在同年12月7日出具予伍绍棋的《收据》中“本人如有反悔取回上述房屋,本人按收取的房款双倍赔付给伍绍棋作违约金”的表述可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因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并不在于买卖涉讼房屋,故伍绍棋、李爱华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伍绍棋依照《房地产买卖合同》诉请李爱华办理涉讼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与双方约定不符,李爱华不同意履行,法院不予支持。因李爱华在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时,伍绍棋为李爱华垫付了印花税、契税合共12714.46元,现伍绍棋诉请李爱华归还该款,并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李爱华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李爱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12714.46元予伍绍棋,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伍绍棋;二、驳回伍绍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17.8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共3637.86元(伍绍棋已预交),由伍绍棋负担3372.86元,由李爱华负担265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伍绍棋,法院不另收退。伍绍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该项为驳回伍绍棋的其他起诉;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李爱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的该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伍绍棋与李爱华既签订了借款合同,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为有效,一审法院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则应是判决驳回伍绍棋的该项起诉,而不是驳回伍绍棋的该项诉讼请求。李爱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伍绍棋就本民事纠纷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伍绍棋的上诉请求。伍绍棋要求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要求伍绍棋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伍绍棋不变更,因此一审驳回伍绍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期间,李爱华向本院提交(2017)粤0106民初8686号传票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伍绍棋就本民事纠纷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起诉,伍绍棋认可本案的纠纷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伍绍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后,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所以伍绍棋另行提起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伍绍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李爱华提交的证据,伍绍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了伍绍棋就双方之间借贷纠纷问题另案向天河区法院起诉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期间,伍绍棋就其于2014年3月24日与李爱华签订《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利息、担保等问题,另案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该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伍绍棋以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爱华将涉讼房屋变更其名下,但通过对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在此之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李爱华于同年12月7日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材料进行分析,伍绍棋、李爱华之间实际上形成的为借贷关系。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真正目的并非为买卖涉讼房屋,而仅是由李爱华提供涉讼房屋作为其按期还款的担保,伍绍棋依照《房地产买卖合同》诉请李爱华办理涉讼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与客观事实不符。伍绍棋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法院对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实体处理,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伍绍棋应遵循基础法律关系行使诉讼权利。至于伍绍棋一审主张的垫付的印花税、契税合计12714.46元问题,该项支出属于伍绍棋前期向李爱华垫付的费用,不涉及《借款合同》有关的本息认定,原审法院判令李爱华予以返还并计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伍绍棋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伍绍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