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芹与杨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芹,杨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246号原告:杨芹,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被告:杨刚,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杨芹与被告杨刚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芹、被告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刚赔偿原告杨芹各项损失合计1898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杨刚驾驶电动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盐河桥北侧时,与原告杨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刚、杨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芹无责任。被告杨刚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原告杨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8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杨刚驾驶电动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盐河桥北侧时,与原告杨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刚、杨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芹无责任。二、原告杨芹治疗情况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芹头部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淮安市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6年9月12日,原告支付门诊费用及挂号费合计1515.85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载明:原告需要休息治疗一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三、原告杨芹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1515.85元,原告提供门诊票据、挂号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疤痕修复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认可,且原告该项费用现并没有发生,原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费用必定产生及费用具体数额,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3、营养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9月12日15天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营业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芹钧鑫汽车维修部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汽车维修、洗车、补胎服务。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病历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2天,原告该项费用应按江苏省2015度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4671元标准予以计算,该项费用计算为3295.24元(54671元/年÷365天/年×22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天数,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150元。7、施救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0元,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50元,提供维修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6311.09元。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营业执照、照片、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杨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刚应赔偿原告杨芹上述全部款项。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芹6311.09元。二、驳回原告杨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元(已减半),由原告杨芹负担88元,被告杨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