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光跃与储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跃,储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265号原告:周光跃,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渊,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诚斌,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驾驶员,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3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光跃与被告储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渊,被告储诚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11597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7时20分左右,储诚斌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S3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270M处,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原告周光跃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储诚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创伤性截瘫等伤情,已住院28天,计花去医疗费约12万元。现原告后续治疗急需医药费约36万元,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解决。特诉请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安医大二附院出院小结等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时间;6、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已经花去115976.70元;7、安医大二附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36万元-54万元;8、万佛湖镇友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后续医疗费。被告储诚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医院治疗属实,被告在其中垫付了30000元左右的医药费,其中20000元有收条,还有10000元都在用药清单里。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现在诉请的医药费拿不出来,之前的30000元都是找人借的,这笔钱应由保险公司出。被告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另外有10000元放在医药费预缴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储诚斌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3、本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4、原告先期执行医药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在扣除非医保部分后予以赔付;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该被告举证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原告周光跃受伤治疗前期发生医疗费115976.70元,被告储诚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投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第一被告所举证据1、2均具备证据属性,各方无异议,能够证明该事实成立,其效力均应予认定。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后续医疗费是否预先赔偿及是否扣除非医保部分医药费问题。原告提供安医大第二附属医院及村委会证明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二被告提供的两份保险条款虽能反映一定情况,但未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充分说明义务,亦未尽相关举证义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据2证明预付医药费1万元事实各方认可,应予确认。第一被告垫付3万元医药费,原告不持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其损害的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储诚斌违法驾驶车辆致原告周光跃受伤,且负全部责任,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事实清楚,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佐证,足以认定,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储诚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储诚斌承担。因原告目前尚在继续治疗中,仅就部分实际发生医药费提出诉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其余部分可等治疗结束后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医药费再行赔付,无合法依据不予采信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诚斌赔偿原告周光跃因交通事故所致前期医疗费损失115976.7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替代支付其余医疗费105976.7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储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