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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春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雨,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该村。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某县院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春雨醉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8千米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1及同车人李某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春雨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8㎎/100ml。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春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东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春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春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由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周春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1、李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五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笔录,笔录结论为:经检验冀J×××××号小型轿车与汽油三轮车碰撞痕迹吻合。5、被告人周春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某[2016]医毒字第598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周春雨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5.28mg/100ml。被害人马某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某[2016]医毒字第599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马某1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东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5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春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东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东某司某中心【2016】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李某的腰2、3、4右侧横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条之规定,符合轻伤一级标准。东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东某司某中心【2016】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马某1全身伤口累计长47.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条、参照负责6.17条之规定,符合轻伤一级标准。8、东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周春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马某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9、被告人周春雨户籍证明信、马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某县交警大队办案机关办案说明二份。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春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马某1、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向被告人周春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6)冀092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对赔偿问题作出了判决,被告人周春雨已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收条所证实,经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雨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5.28mg/100ml,达到醉酒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春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春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大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