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益丰源电机有限公司、周宁县国方冶金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益丰源电机有限公司,周宁县国方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忠,汤毓惠,陈卫进,阮小荣,林静华,缪智峰,林建春,张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85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050668。主要负责人:卓生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益丰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棠兴路347-349号(生产经营场所:福安市城阳镇秦溪工业区上村56号),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察院司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80863060Q。法定代表人:汤毓惠。被告:周宁县国方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龙潭开发区,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安市下城河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691943293Q。法定代表人:林静华。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20号广电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72949152P。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被告:黄忠,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汤毓惠,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卫进,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阮小荣,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静华,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智峰,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建春,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巧华,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兴业银行)与被告福建益丰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源公司)、周宁县国方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方公司)、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担保公司)、黄忠、汤毓惠、陈卫进、阮小荣、林静华、缪智峰、林建春、张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丰源公司、国方公司、信和担保公司、黄忠、汤毓惠、陈卫进、阮小荣、林静华、缪智峰、林建春、张巧华经送达开��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益丰源公司偿还福安兴业银行借款本金3,839,034.24元,并支付含罚息、复利在内的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67,580.58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益丰源公司偿还福安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000元;3.国方公司、信和担保公司、黄忠、汤毓惠、陈卫进、阮小荣、林静华、缪智峰、林建春、张巧华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福安兴业银行与益丰源公司签订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福安兴业银行为益丰源公司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福安兴业银行因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益丰源公司发生诉讼,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益丰源公司承担。同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国方公司、信和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方公司、信和担保公司自愿为福安兴业银行给予益丰源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主合同是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额度有效期与上述授信有效期相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当日,黄忠、汤毓惠、陈卫进、阮小荣、林静华、缪智峰、林建春、张巧华分别向福安兴业银行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黄忠、汤毓惠、陈卫进、阮小荣、林静华、缪智峰、林建春、张巧华就益丰源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期间内,在福安兴业银行处的融资(包括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上��《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还约定: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贷款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22日,福安兴业银行与益丰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益丰源公司向福安兴业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贷款年利率7.22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福安兴业银行向益丰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益丰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其结欠福安兴业银行借款本金3,839,034.2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7,580.58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7年4月,福安兴业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益丰源公司、国方公司、信和担保公司、黄忠、汤毓惠、陈卫进、阮小荣、林静华、缪智峰、林建春、张巧华未作答辩。福安兴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委托协议》、一张借款借据、一张不良贷款核销及清收单、一张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福安兴业银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福安兴业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等事项约定明确,福安兴业银行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益丰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违约责任。保全申请费系属因诉讼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该费用损失依约应由益丰源公司赔偿。黄忠、汤毓惠、陈卫进、阮小荣、林静华、缪智峰、林建春、张巧华分别向贷款人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贷款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上述借款发生于国方公司、信和担保公司、黄忠、汤毓惠、陈卫进、阮小荣、林静华、缪智峰、林建春、张巧华向福安兴业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在提供保证的最高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限度内,就上述保证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各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被告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仅限于双方约定的上述最高额保证期限内发生的债务,包括本案或者其他案件债务,且总额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额。福安兴业银行主张保证人对上述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予以调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兴业银行之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益丰源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839,034.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67,580.58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福建益丰源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000元;三、周宁县国方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27,000元限度内,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黄忠、汤毓惠、陈卫进、阮小荣、林静华、缪智峰、林建春、张巧华在最高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27,000元限度内,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周宁县国方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忠、汤毓惠、陈卫进、阮小荣、林静华、缪智峰、林建春、张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益丰源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3元,减半收取计19,826.5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负担126.5元,各被告共同负担1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剑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倩附注:本判决的申���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