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吴建勇、吴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吴建勇,吴永芳,童忆恒,李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7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郑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勇,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吴永芳,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童忆恒,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李楠,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被告吴建勇、吴永芳、童忆恒、李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吴建勇、吴永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921.66元及利息(起诉日前为69921.66元,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吴建勇、吴永芳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元;3、被告童忆恒、李楠对被告吴建勇、吴永芳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勇、吴永芳、童忆恒、李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日,被告吴永芳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作为被告吴建勇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9日,被告吴建勇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61%,由被告按季付息、灵活还本。借款人应清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童忆恒、李楠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建勇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勇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69921.66元,已欠利息4429.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勇、吴永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69921.66元及利息(至2017年6月26日止为4429.97元,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建勇、吴永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童忆恒、李楠对被告吴建勇、吴永芳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吴建勇、吴永芳、童忆恒、李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搜索“”